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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0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0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S3262哈飞面包车行驶至范县城关镇张青营村南的南北公路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丁某甲撞伤后逃逸,丁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甲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方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破案报告,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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