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磊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9月28日至11月3日羁押于范县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慧敏、代理检察员端木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磊磊伙同陈国德、陈志伟(均已判刑),乘坐一辆摩托车,在范县范濮公路与通往白衣阁乡姜庄村路口西的马路上,拦截村村民陈某甲驾驶的张某甲乘坐的黑色大阳110摩托车,对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孙磊磊将陈某甲的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2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磊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磊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磊磊伙同陈国德、陈志伟(均已判刑)在范县白衣阁乡姜庄村东,将该村村民陈某甲及其母张某甲从摩托车上强行拉下殴打,并把陈某甲骑的黑色大阳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抢劫摩托车价值412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磊磊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陈国德、陈志伟的供述,证人钱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嫌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孙磊磊的户籍证明、照片,本院对孙磊磊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陈国德、陈志伟的刑事判决书,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磊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孙磊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根据孙磊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磊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本院(2006)范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7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