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贺朝与刘晨英、荣文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薛贺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 被告:刘晨英,女,汉族。 被告:荣文亭,男,汉族。 原告薛贺朝与被告刘晨英、荣文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薛贺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
被告:刘晨英,女,汉族。
被告:荣文亭,男,汉族。
原告薛贺朝与被告刘晨英、荣文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贺朝的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薛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贺朝诉称:刘晨英、荣文亭于2011年8月25日向薛贺朝借款20万元,并写下字据承诺如不偿还,将自己的本田车和油罐车抵押给薛贺朝。薛贺朝扣除了6000元利息,向借款人实际支付194000元,并于2013年10月份向借款人进行了催要,但借款人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诉求判令刘晨英、荣文亭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荣文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其还过一部分利息,后来做生意赔钱了,最后两个月利息未还。
被告刘晨英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25日,刘晨英、荣文亭向薛贺朝借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刘晨英、荣文亭均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晨英、荣文亭向原告薛贺朝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同日,薛贺朝预扣利息6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薛贺朝账户实际转账194000元。借条中写明如不还钱可将被告本田车和油罐车抵押给薛贺朝,但并未履行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1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晨英、荣文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贺朝借款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薛贺朝负担120元,被告刘晨英、荣文亭负担41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晨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