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丙奎与梁相华、葛海燕、彭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相华,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葛海燕,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反诉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相华,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葛海燕,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梁相华与被告梁相华、葛海燕、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0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09月01日之前。本院于2014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要求答辩期,本院将开庭时间指定为2014年10月13日,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彭纯峰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诉称,2012年09月24日被告梁相华向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借款40000元,被告彭纯峰、葛海燕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请求判令被告梁相华偿还借款4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09月24日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至);被告葛海燕、彭纯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相华未答辩。
被告葛海燕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辩称,彭纯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彭纯峰不是借款的使用人;原告所诉借款形成原因不清楚,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借款的原始合同,实际用款人为本案被告,彭纯峰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的2013年09月24日签订《双方借款合同》系彭纯峰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该合同不合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彭纯峰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纯峰反诉称,反诉原告彭纯峰与本诉被告梁相华系同学关系,2013年09月,梁相华找到反诉原告彭纯峰称其在范县县城开车碰到人,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找到梁相华要求其进行赔偿,因其无力赔偿,拿出空白的《双方协议合同》让反诉原告签字为其担保。反诉原告引以为真在空白合同担保人处签上名字。两个月后,反诉原告彭纯峰在街上碰见梁相华问其车祸处理情况,梁相华称事故已处理,原借款人不愿出借借款,其在别处借款,反诉原告已无任何责任。后梁相华再未提起此事。范县人民法院向反诉原告送达应诉手续,反诉原告已找不到梁相华,去范县公安局交警队打听,梁相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协议合同》是反诉被告赵丙奎同梁相华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双方协议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依法对该合同予以撤销。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赵丙奎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与事实不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反诉原告自愿为本诉被告梁相华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反诉被告基于反诉原告的担保行为,向本诉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出借借款,反诉被告在担保期间内已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项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所诉是否属实及本案中原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本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相华、葛海燕提供借款,被告彭纯峰自愿为二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出借人甲处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借人,借款人梁相华、葛海燕不是其本人签字,当时梁相华让彭纯峰所签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下方没有出借人签字,不构成三方协议该合同未履行不合法,是无效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且借款金额不符。借款人及其配偶不是其本人签字,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本案不应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以欺诈手段,让彭纯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与被告梁相华、葛海燕恶意串通一气,被告彭纯峰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彭纯峰的合法利益,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应撤销;对借据有异议,该借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无法显示出借人是谁,与双方的协议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借据本身不能证明是梁相华、葛海燕本人签字;对转账凭证有异议,从该凭证无法显示是原告的账户,且转账金额为38000元与借款合同不符,转账凭证是2012年09月25日与双方协议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从凭证上的账户转入梁相华账户相关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彭纯峰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持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彭纯峰本人所提供。
被告梁相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海燕未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向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出借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为借款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质证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出借人原告的签字,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中,结合借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彭纯峰该质证意见不成立;彭纯峰质证认为合同上签字鄙视梁相华、葛海燕本人签字,被告未提出申请对笔迹作鉴定,且彭纯峰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是梁相华、葛海燕本人签字,该质证意见不成立;彭纯峰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与被告梁相华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担保,被告彭纯峰无证据对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09月24日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向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向原告张冬月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款借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对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纯峰约定对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彭纯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纯峰反称,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相华与原告赵丙奎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使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不成立,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反诉原告根据其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日为2012年10月2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对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丙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纯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相华、葛海燕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彭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高东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