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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27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范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27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范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慧芹、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已分居两地生活。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原被告虽因最近闹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活已近一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原被告家庭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清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