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3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毕业,住范县。 被告魏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书面撤回了对陈子金、陈子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撤诉,该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为11个月,担保人陈子金、陈子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魏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担保抵押借款协议。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魏某某(签名),担保人陈子金、陈子华(签名),时间2013年7月24日”。 第二份借据。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15万元整,借款人魏某某(签名),另借款人处有担保人陈子金、陈子华(签名),时间2013年7月24日”。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担保人陈子金、陈子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魏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担保人陈子金、陈子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关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仅显示逾期还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而未对期内利率进行约定,因此,借款期内应视为无利率。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无确定的基准值,且各地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上浮,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偿付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