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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兴海与被告柳爱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白兴海,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柳爱华,女,46岁。 原告白兴海与被告柳爱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1日受理后,依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白兴海,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柳爱华,女,46岁。
原告白兴海与被告柳爱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05月0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白X瑞于1990年05月05日出生,女儿白XX于1994年10月10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前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09月份被告柳爱华离家出走,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05月结婚,被告柳爱华于2002年09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05月0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白X瑞于1990年05月05日出生,女儿白XX于1994年10月10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柳爱华于2002年0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爱华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05月0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生子女白X瑞、白XX均已成年,不存在孩子的由谁抚养的问题,被告柳爱华于2002年0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长期分居,更没有交流和沟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兴海与被告柳爱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马曙光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