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范在美,男,52岁。 被告:张胜立,男,47岁。 被告:张修峰,男,25岁。 被告:张继海,男,71岁。 原告范在美与被告张胜立、张修峰、张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在美、被告张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立、张修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2月23日被告张胜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3分,借款到期日2014年08月23日。由张修峰、张继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胜立及担保人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海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偿还。听张胜立说借款时预扣利息一万元。 被告张胜立、张修峰未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胜立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由张修峰、张继海担保的事实。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被告张继海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02月23日被告张胜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修峰、张继海为担保人,同时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人承担借款产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将被告张胜立、张修峰、张继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胜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张修峰、张继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胜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债权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胜立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从2014年0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张修峰、张继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海辩称借款时听张胜立说预扣利息一万元,原告范在美不予认可,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继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立偿还原告范在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 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0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修峰、张继海对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胜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