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位金坡,1951年7月5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新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吕传东对其的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无证驾驶,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