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69号 原告:姬海红,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玉勇,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立彦,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姬海红与被告石玉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合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红及其代理人王顺英、被告石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0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0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在原被告外出共同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吃住不关心,连续9个月没到原告住处看过一次。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余地。要求与被告离婚,归还原告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接触并充分了解后于2013年0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很好,相互关照和体谅,受到本村人的羡慕。被告的父母对待原告如同亲生女儿一样。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到青岛打工,夫妻一直很好。2014年10月21日原告想回家安装太阳能和空调,再打一口井,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钱,让原告回家。被告完全没有想到,原告回家后去找媒人要与被告离婚。可能是原告的一时冲动,被告完全谅解。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感化原告,挽回原被告的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原告婚前购买物品清单6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购买电视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视机价格偏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调查,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收据复印件,且对方有异议,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0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02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2014年原被告共同到山东省青岛打工,在打工期间观点不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回到范县老家。于2014年11月03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0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02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二年多,说明了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家是整个社会的细胞,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分居不足二年,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海红要求与被告石玉勇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