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J39631(豫JE14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范县濮城镇兴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城镇玉张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张某某乘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共计赔偿被害方26万元,被害方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在民事赔偿的数额之外,被告方赔偿被害方3.5万元作为补偿,被害方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破案经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没有拒绝抓捕的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