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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玉、李敏、李鑫、李静、刘凤娥与孟凡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80号 原告王凤玉,女,受害人李方军之妻。 原告李敏,女,受害人李方军长女。 原告李鑫,男,受害人李方军之子。 原告李静,女,受害人李方军次女。 原告刘凤娥,女,受害人李方军之母。 五原告的委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80号
原告王凤玉,女,受害人李方军之妻。
原告李敏,女,受害人李方军长女。
原告李鑫,男,受害人李方军之子。
原告李静,女,受害人李方军次女。
原告刘凤娥,女,受害人李方军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凡清,男。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玉、李敏、李鑫、李静、刘凤娥与被告孟凡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玉、李敏、李鑫、李静、刘凤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孟凡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豫J48468号沃尔沃轿车在范县新区怡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花苑小区南20米时,与由黄河花苑小区出来过马路的受害人李方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方军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在造成李方军死亡的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李方军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17454.57元。
被告孟凡清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54740元,该费用应在认定原告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
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五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李方军身份关系。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孟凡清与李方军发生交通事故,孟凡清与李方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四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方军因该事故中住院5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李静、李敏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第六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方军在此次事故中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孟凡清未提交证据。
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偏高。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五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结合受害人李方军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按照5人5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豫J48468号沃尔沃轿车在范县新区怡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花苑小区南20米时,与由黄河花苑小区出来过马路的受害人李方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方军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清与李方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方军当即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25420.26元。被告孟凡清给受害人李方军共计垫付费用487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扶养人刘凤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方军之母,刘凤娥共育有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李方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5420.26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29041元/天÷365天×5天×2人=795.64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7人=4019.81元,交通费20元/天×5天+20元/天×5人×5天=600元。李方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五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该事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297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孟凡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02975.31元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孟凡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孟凡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2975.31元×60%=241785.19元。事故发生后,孟凡清垫付的费用48700元应在赔偿五原告时予以扣除,故孟凡清实际还应赔偿五原告120000元+241785.19元-48700元=31308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玉、李敏、李鑫、李静、刘凤娥各项损失共计313085.19元;
三、驳回原告王凤玉、李敏、李鑫、李静、刘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孟凡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坦
审 判 员  吴丽霞
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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