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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范县。 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住范县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范县。
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住范县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58040元,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管材款58040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58040元的管材,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2、证人钱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中午,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范县新区一饭店内向被告杨某某催要过货款,被告杨某某推托不还。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3、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找被告杨某某催要过货款。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58040元,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管材款58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后,对管材款58040元推托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管材款共计5804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管材款58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清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