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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范县。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范县。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料,共计1066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电料款1066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水电料款106600元。
2、证人钱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水电料款共计106600元;被告2013年12月31日在范县新区联通公司大门东腾龙茶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共有原告、被告、钱喜子及证人四人在场,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钱,事后证人和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推托不还。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3、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14年夏找被告催要过货款。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2014年4月找被告催要过货款。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水电料共计1066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电料款10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料后,对水电料款106600元推托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料款共计1066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水电料款106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清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