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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昌、邢立格与朱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888号 原告:徐福昌,男,汉族。 原告:邢立格,女,汉族。 被告:朱淑娟,女,汉族。 原告徐福昌、邢立格与被告朱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888号
原告:徐福昌,男,汉族。
原告:邢立格,女,汉族。
被告:朱淑娟,女,汉族。
原告徐福昌、邢立格与被告朱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昌、邢立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昌、邢立格诉称:2013年3月21日,刘培全与被告朱淑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在原告急用时会在一星期内还清。但在原告向刘培全与被告朱淑娟催要时,二人拒不偿还,后经协商,由王建立自愿承担了40万元,其余20万元,由被告朱淑娟于2013年10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但朱淑娟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朱淑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朱淑娟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收据一份。证明刘培全、朱淑娟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
第二组:1、证明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刘培全、被告朱淑娟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一直未还,2013年10月16日,刘培全将其中的4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建立,由王建立负责偿还。其中的20万元由朱淑娟重新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
被告朱淑娟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刘培全、被告朱淑娟出具收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注明贷方急用时借方一星期内还清。2013年10月16日,王建立自愿承担刘培全欠原告徐福昌的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朱淑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福昌、邢立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