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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道明与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范道明,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谷晓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建,男,44岁。 被告:邢廷印,男,44岁。 被告:邢廷全,男,40岁。 原告范道明与被告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范道明,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谷晓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建,男,44岁。
被告:邢廷印,男,44岁。
被告:邢廷全,男,40岁。
原告范道明与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道明、被告邢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邢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14日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05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利息6624元。
被告邢廷全辩称:借款人是王新建,我是担保,应有王新建偿还,我不应偿还。
被告王新建、邢廷印未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6000元。
被告邢廷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银行流水账,原告于2014年03月14日转入被告王新建账户,账号6228481510122584813,转款金额46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03月14日原告范道明与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借款人栏内签有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的名字,名字上纳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新建账户转入4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利率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662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债权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理应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利率4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从2014年05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662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偿还原告范道明借款
本金46000元,利息66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王新建、邢廷印、邢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