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95号 原告:葛培才,又名葛风活,40岁。 委托代理人:林旭、李芳芳,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平,43岁。 原告葛培才与被告李天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03月16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7500元/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塔机,被告将塔机安装并试运行合格后投入正常运行。但自2013年09月起至2013年11月,被告拒不支付塔机租赁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2013年12月09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拒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3000元及违约金69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高码头镇葛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葛培才与葛风活系同一人。 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的依据。 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塔机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03月16日,原告葛培才与被告李天平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4810型塔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塔机租金为7500元/月。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设备押金。每月原告结算一次租赁费,如乙方拖延不交费,应向原告偿付违约期租金2%/天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被告安装后投入使用。塔机租赁期间,被告开始尚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但自2013年09月-11月的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12月0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葛风活塔吊租赁费贰万叁仟元整(全部算清),李天平,2013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拖延支付租赁费用,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天的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09月开始,累计拖欠租赁费用23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培才租赁费23000元; 二、被告李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培才违约金6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李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