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邱继考,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美丽,女,20岁。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邱继考与被告王美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8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继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王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农历2012年0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同居三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且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婚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计26000余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相关规定,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同居三个月不属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后见面,2010年10月原告将被告带到原告姐姐家同居生活;被告因碍于面子便应允了该亲事,在2011年02月20日举行婚礼。农历2012年01月02日双方因回被告的娘家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后经中间人劝说被告与原告又同居生活。2013年春节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被告便到外地打工,这种关系维持了近三年。当时被告年龄较小无法打工挣钱,被告在家和在外向被告父母借生活费300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婚前个人物品有价值400元的柜、价值850元的高低柜、价值430元的化妆品、价值320元的日用品,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购置衣物花费3100元。同居后购买手机花费3300元,彩礼已消费,不应返还。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该证人所述:证人张某某是原告邱继考的姨夫,是被告王美丽的表叔。原告邱继考与被告王美丽订婚,经其手给付被告的奶奶彩礼26000元,当时被告王美丽在原告家,不在现场,已二年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说明什么时间、地点,被告不在家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收到彩礼。 被告王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方证人到庭陈述,其将彩礼给付被告奶奶,应认定给付被告彩礼。在给付彩礼时被告在原告家,不在场,证明原被告订婚前已同居生活。对其证言予以彩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继考与被告王美丽先在网上认识,于2011年10月前同居生活。后经介绍人说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在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结婚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物品有一个柜和四把小椅子,被子12个、被罩6个、被单6条。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0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给付财物的目的是用于以后共同生活。本案中男方给付女方彩礼26000元,因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属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02月20日举行婚礼,该时间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经过询问记不清具体时间,给付彩礼时被告不在场,在原告家居住。故原告所述同居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的订婚时间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同居时间是2011年10月前。原被告均认可于2013年02月分居,原被告同居时间一年另四个月以上。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同居时被告年龄刚满16周岁,正是受教育的年龄。而原告比被告大5岁,并与被告进行了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酌定支持39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柜一个、四把小椅子、被子12个、被单6条、被罩6个,因被子、被单、被罩均是生活用品,原告酌定返还被告柜一个、小椅子四把、被子8个、被单4条、被罩4个。故被告辩称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能全部采纳。被告称因同居生活所欠父母债务30000元,及购买手机款33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美丽返还原告彩礼款3900元,限判决书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邱继考返还被告王美丽柜一个、小椅子四把、被子8个、被单4条、被罩4个,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继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邱继考负担300元,被告王美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