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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景芳与被告葛会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陈景芳,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葛会振,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石利欣,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景芳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陈景芳,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葛会振,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石利欣,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景芳与被告葛会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葛会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晖、石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合,在2014年0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葛X佳由被告抚养,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在2014年07月16日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该案件(2014)范民初字第1358号立案受理,被告以收入微薄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和医疗费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葛X佳,让其接受好的教育,故诉请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女儿葛X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离婚经原告同意,双方婚生子女葛X佳、葛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由原告抚养不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孩子有权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原告以此为由变更抚养权,与法无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02月18日已经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自愿放弃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已经提起抚养费纠纷,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从案件事实上合情合理。
证据2.原被告婚生子女葛X佳、葛XX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婚生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另案抚养费纠纷中。其诉请的理由是被告收入微薄独自承担抚养费和医疗费困难,这明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变更抚养关系合法。
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以被告提起抚养费纠纷一案来证明离婚协议不存在是在混淆法律事实,该离婚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支付抚养费,但不能说明孩子不要求支付抚养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被告的孩子有权要求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医疗费,原告以此变更抚养关系与法无据。
被告葛会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和认定:对证据1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葛XX和葛X佳随葛会振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葛X佳、葛XX诉陈景芳支付抚养费的诉状,无法证明葛美佳继续随葛会振生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仅能够证明葛会振现在存在经济困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景芳与被告葛会振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09月02日生育葛X佳,2012年10月08日生育葛XX。2014年02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葛XX、婚生女葛X佳都随葛会振生活,陈景芳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并领取了离婚证,现两孩子都随葛会振生活。葛XX、葛X佳以葛会振现有经济困难为由,起诉陈景芳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景芳便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葛XX、葛X佳,以其父亲葛会振收入微薄无法独自承担其抚养费和医疗费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范县人民法院以(2014)范民初字第01358号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受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陈景芳与被告葛会振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女以其父亲葛会振微薄收入独自承担抚养费与医疗费困难为由要求其母亲陈景芳支付抚养费,该理由不足以证明婚生女葛X佳继续随其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规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景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