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89号 原告姜某某,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梁某某,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郝海廷、马曙霞、唐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成立范县宏图农民养殖合作社,后聘请原告为其管理设在濮阳市黄甫的养殖基地,月工资26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共7个月工资18200元,并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工资,被告梁某某始终不还,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给原告工资182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个月工资182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0成立范县宏图农民养殖合作社,后聘请原告为其管理设在濮阳市黄甫的养殖基地,月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200元工资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姜某某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工资18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