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01月06日向被告宋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04月06日生儿子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待原告及儿子感情冷漠,日常生活中原告无法体会到丝毫亲情,自儿子上学后原告带儿子在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婚生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破裂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宋某丙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甲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8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04月06日生儿子宋某丙。2014年0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胜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