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姜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被告姜某某借款时出具的7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无期限借款,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不尽合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与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