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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尚魁与孙兆田、刘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陈尚魁,男,汉族。 被告:孙兆田,男,汉族。 被告:刘保臣,男,汉族。 原告陈尚魁与被告孙兆田、刘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陈尚魁,男,汉族。
被告:孙兆田,男,汉族。
被告:刘保臣,男,汉族。
原告陈尚魁与被告孙兆田、刘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田、刘保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魁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兆田、刘保臣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还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孙兆田、刘保臣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2、担保书一份。证明本借款由刘保臣为孙兆田提供担保。
3、孙兆田、刘保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孙兆田、刘保臣身份。
被告孙兆田、刘保臣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被告的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兆田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刘保臣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0‰,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协议签订并督促履行,居间报酬按借款金额的月20‰计算,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延长一天归还加收借款本金的5‰利息。同日,被告刘保臣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孙兆田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日到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范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了3200元利息。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兆田向原告陈尚魁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孙兆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200元利息,借款数额应为7.68万元,其后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孙兆田至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8万元,对原告在7.18万元数额内要求被告孙兆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加上延期加收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保臣在借据及担保书中均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双方关于“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日到还清之日”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原告要求刘保臣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兆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尚魁借款本金7.18万元及利息(其中7.6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1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保臣对孙兆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尚魁负担205元,被告孙兆田、刘保臣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