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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永建与被上诉人李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平,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平,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永建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上诉人李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陶永建向李超平借款32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超平叁拾贰万圆整(320000.¥)欠款人:陶永建201330/11”。此款后经李超平多次催要,陶永建至今未还款。故李超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永建返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李超平自愿放弃要求陶永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永建向李超平借款32万元,有李超平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陶永建应当返还李超平借款32万元。陶永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陶永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超平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陶永建负担。
宣判后,陶永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有无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初,李超平和陶永建及刘浩强三人合伙投资在新郑市薛店镇菜园马购买27亩土地建种植基地。李超平投资32万元,陶永建投资10多万元,刘浩强提供土地、厂房。三人合伙半年多,出现了亏损现象,但三人合伙账目一直没算。2013年11月30日,李超平称投资款是借其岳父的钱,为了给其岳父一个交代,李超平让陶永建给他出具了欠条,李超平根本没有借现金给陶永建,32万元是合伙股金。陶永建在被欺骗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超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超平承担。
被上诉人李超平答辩称:陶永建所说不是事实。我是分几次借给陶永建的现金,后来我让陶永建写了欠条,陶永建说过两天就还但至今尚未还钱。投资是刘浩强和陶永建他们两个人的事,与我无关,刘浩强还欠我四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陶永建对2013年11月30日其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伙一事陶永建称是口头协议,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李超平向陶永建主张债权,并提供了2013年11月30日陶永建出具的欠条一份。陶永建上诉称其与李超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2万元是李超平的合伙股金,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欠条。对此陶永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陶永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陶永建不能推翻李超平所提供的债权凭证的证明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陶永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