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卿,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芹,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高火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高火军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光,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高火军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佳旸,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高火军之长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彦森,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高火军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森,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高火军之长子。 上诉人邵明卿因与被上诉人杨花芹、高彦森、高彦龙、高彦光、高佳旸(原审被告高火军的继承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明卿,被上诉人高彦森并作为杨花芹、高彦龙、高彦光、高佳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邵明卿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大金店镇商贸城第五栋15号、17号、19号、21号、24号两层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高火军所有的第五栋18号、20号、22号两层商品房位于邵明卿房屋南侧,双方系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墙的南、北相邻方。2007年3月份,高火军为扩大营业面积,在未征得原设计建设单位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设计建筑的两层楼房上加盖房屋,私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超过原房屋基础承载力,存在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造成邵明卿的24号房屋基础沉陷、墙体多处开裂、墙皮脱落、下雨漏水,给邵明卿造成损失。邵明卿以此为由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火军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重做、更换异产毗连房屋基础;赔偿邵明卿24号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每月206元。后因高火军申请原审法院所有审判员回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指定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高火军自行拆除私自加盖的房屋、恢复原状;二、高火军赔偿邵明卿24号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每月206元。宣判后,高火军不服,于2009年7月17日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邵明卿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被申请人高火军与申请人邵明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被申请人):高火军乙方(申请人):邵明卿上列甲乙双方因房屋恢复原状纠纷执行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一致同意变通执行(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1)即将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义务:被申请人高火军自行拆除私自加盖的房屋,恢复原状;变通为被申请人高火军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二层以上的和墙拆除完毕并不得留下任何残余(包括二层以下),二层(包括二层)以下和墙由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双方各后退(不包括原和墙)40公分(以各自外墙齐为准,即双方房屋和墙改正后留为1.05米风道);双方均不准对风道的墙面留窗户,除建筑施工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占用风道,施工完毕后由乙方邵明卿负责将风道堵住,粉刷风道外墙。(2)双方挖地基时互不干涉,深度不得超过2米(以现有地平面为准),甲、乙双方各自因建房引起的所有损失自行承担(即双方不得相互追究对方因建房引起的一切损失),风道的斜水坡各自修理或共同雇工施工、支出费用由双方分摊。二、(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由被申请人高火军履行的第二项义务:被告高火军赔偿原告邵明卿24号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每月206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之日止),以及判决书中逾期履行的判决内容保持不变。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四、本协议履行以对方出具书面认可或双方共同委托的中间人出具书面认可为准。五、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享有依本协议向法院起诉对方的权利。六、若发生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甲方:高火军乙方:邵明卿2011年9月28日”。现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高火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邵明卿履行协议,腾出占用的风道;2、判令邵明卿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邵明卿赔偿高火军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邵明卿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火军、邵明卿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层(包括第二层)以下和墙由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双方各后退(不包括原和墙)40公分。和解协议签订后,高火军履行了和解协议,邵明卿未履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高火军要求邵明卿履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明卿辩称按照和解协议“和墙由申请人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现邵明卿还没有改建房屋,故邵明卿不用拆除的辩解意见,因系邵明卿片面的对双方和解协议中的一段内容进行的扩大解释,故原审法院对邵明卿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高火军要求邵明卿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和解协议并未约定邵明卿何时拆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火军要求邵明卿支付15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高火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邵明卿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一年内将二层以下(包括二层)与高火军的和墙后退(不包括原和墙)40公分(以高火军与邵明卿各自外墙齐为准,即双方房屋和墙改正后留为1.05米风道);二、驳回高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邵明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在(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号案件的执行中,在登封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按照协议高火军应将二层以上和墙拆除完毕,并不得留下任何残留(包括二层以下),双方各后退40公分(不包括原和墙),现高火军是把二层以上自建房屋部分的和墙拆除完毕,但对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退后40公分没有履行,为他所有的一、二层横梁也没有拆除,还和原和墙连体,拆除的和墙上仍留有残余,导致邵明卿急需改建房屋却无法施工,如果邵明卿改建房屋拆除原和墙,必定涉及高火军没后退40公分留下的二层以下残余引发纠纷。因此本案中违约的是高火军,邵明卿按照协议约定只需要在改建房屋时拆除原和墙,并后退40公分(不包括原和墙),将风道堵住,粉刷风道外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邵明卿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高火军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邵明卿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存在扩大解释,并片面认定邵明卿应在一年内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邵明卿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邵明卿不能改建房屋,是因为高火军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事项。诉讼中,邵明卿又补充上诉理由称,高火军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拆除为其所有的一、二层横梁,违反约定占用风道,导致邵明卿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二层以下的和墙及改建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火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花芹、高彦龙、高彦光、高佳旸、高彦森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有登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可以佐证。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均需以和墙为基础后退40公分,我方已经将墙体后退40公分,但邵明卿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至于一、二层的房屋横梁,按照协议约定应在邵明卿拆除和墙后退40公分时,共同协商拆除,因为现在的风道宽度没有办法开展横梁拆除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判决后,高火军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其继承人有配偶杨花芹、长子高彦森、次子高彦龙、三子高彦光、长女高佳旸,经法院通知,杨花芹、高彦森、高彦龙、高彦光、高佳旸均同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2015年1月21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到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显示:被上诉人一方已经采用在其房屋内重新砌墙、打框架结构及横梁下打立柱等方式,将其房屋的外墙后退40公分,并将二层以上的和墙拆除完毕,现被上诉人一方的房屋外墙与原和墙之间有40公分的间距,另有一、二层的横梁仍与双方的房屋连接。被上诉人一方认为一、二层的横梁现在无法拆除,因为风道宽度不够,只有邵明卿先后退40公分,风道宽度达到和解协议约定的1.05米宽,才能进行拆除工作。邵明卿则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一方先把一、二层的横梁全部拆除,邵明卿才能履行拆除二层以下和墙,并将外墙后退40公分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适当地加以履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本案中,高火军、邵明卿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使原本异产毗连共有房屋外墙的两幢房屋外墙分离,并留有1.05米宽的风道为双方签订该合同之目的。协议签订后,高火军已在约定时间内将二层以上的和墙拆除完毕,并将其房屋外墙以原和墙为基础后退了40公分,而邵明卿未履行拆除二层以下和墙,以及将外墙后退40公分的义务。邵明卿上诉主张,因为高火军没有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拆除后的房屋在二层以上仍留有残余,二层以下原属于高火军所有的一、二层横梁没有拆除,故邵明卿不能履行拆除二层以下的和墙及改建房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同目的实现,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与配合。本案由于双方房屋结构的特殊性,高火军在改造房屋时,采用的是从其房屋内部进行施工,使双方外墙进行分离的方法,现存的一、二层横梁只有从风道进入才能进行拆除,而现有的风道宽度,不足以完成拆除工作。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房屋现状,应由邵明卿先履行拆除二层以下和墙及后退40公分(不包括原和墙)的义务,再由被上诉人一方拆除剩余的原属于自己一侧的一、二层横梁,更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邵明卿关于先由被上诉人一方拆除一、二层的横梁,其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明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