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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长城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城,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袁振东,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城,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袁振东,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袁长城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桥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为,被上诉人袁桥村委的负责人袁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袁桥村委经过招标,把该村的果园以每年56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袁长城,同日与袁长城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年,袁长城亦于合同成立时缴足当年承包金5600元。后袁长城因果园原承包人袁自由阻止其进入该果园,造成袁长城不能进入果园作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14年4月23日,袁长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袁长城、袁桥村委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有效;2、判令袁桥村委赔偿袁长城经济损失20000元;3、由袁桥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案外人袁自由阻止袁长城进入果园的意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进行,没有办法达到合同预期的目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现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本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故原审法院对袁长城要求确认本案承包果园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故袁桥村委应当将袁长城给付的当年承包款5600元退还给袁长城。关于袁长城要求袁桥村委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袁长城未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民委员会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长城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民委员会承担70元,袁长城承担180元。
宣判后,袁长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袁长城在2013年2月18日与袁桥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之前,该果园是由袁自由承包,但袁自由的承包合同早在2009年12月31日就已到期,并且袁自由还在2012年11月15日的“自愿书”上按有指印,放弃对果园的承包权。但袁长城与袁桥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并如约交费后,袁自由仍然占有果园拒不退出,致使袁桥村委没有向袁长城履行交付果园的合同义务,袁长城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既然认为“由于出现案外人袁自由阻止袁长城进入果园的意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就应当追加袁自由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袁自由参加诉讼,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错误,袁长城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说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任何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桥村委答辩称:1、袁自由早在2012年11月15日就已经出具自愿书,放弃对果园的承包。袁桥村委与袁长城是在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袁长城已经进入果园并实行了管理,其在对果树打药时与袁自由发生争执,派出所亦出面协调过,但具体怎样解决的不清楚。袁自由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袁长城要求追加袁自由参加诉讼没有道理。2、一审判决合理。一审中双方调解袁桥村委出6000元,袁长城退出果园承包,后来袁长城反悔了,并提出上诉。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自行终止,因为目前承包期已进行第二年,而袁长城没有交纳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袁桥村委请求解除合同。
二审中,袁长城新出示了二份证据:1、袁振东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袁桥村委没有向袁长城交付果园;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袁长城的损失。袁桥村委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袁长城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证明是双方调解时出具的条子,但袁长城没有履行;照片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村里也不止一个果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袁桥村委与袁长城在《北坡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第二条中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承包金,第二年十月十五日交清下一年承包款,否则袁桥村委将终止合同,十六日将另行承包;另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对承包果园的四至边界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袁长城仅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第二年的承包金袁长城未再支付。二审中,袁桥村委主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袁长城未支付第二年承包金,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自行终止。袁长城称如果解除合同,袁桥村委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为原承包人袁自由阻扰袁长城进入果园,致使袁桥村委没有向袁长城交付承包标的物,袁桥村委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袁长城与袁桥村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北坡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袁长城上诉主张,袁桥村委没有履行交付承包标的物的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袁桥村委已经为袁长城指定了承包果园的四至边界,涉案果园坐落位置明确,且不存在权利瑕疵,袁长城在交付第一年承包金后已经进入果园开始管理,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于合同履行中,袁长城因为案外人袁自由的阻挠,承包经营权收到侵犯,并非是由于袁桥村委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所致,故袁长城要求袁桥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袁长城上诉主张,袁自由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袁自由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袁自由并非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袁长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袁长城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袁桥村委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袁长城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时,袁桥村委有权收回果园,终止合同,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袁桥村委主张涉案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在第一年承包期内,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令袁桥村委退还袁长城当年承包金5600元,并无不妥。综上,袁长城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袁长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