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阳,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董朝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朝阳,被上诉人美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刘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美华物业公司(甲方)与董朝阳(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9号楼23层405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董朝阳于2009年3月2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并已经按时向美华物业公司交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董朝阳未再继续向美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美华物业公司与董朝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华物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董朝阳入住的富田太阳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董朝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董朝阳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美华物业公司要求董朝阳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董朝阳所购富田太阳城59号楼23层40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958.9元(89.99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24个月)。董朝阳未按约定时间向美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美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根据董朝阳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董朝阳辩称美华物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物业服务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958.9元。二、董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73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147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21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295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朝阳负担。 宣判后,董朝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是在违背董朝阳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迫于美华物业公司的胁迫而签订的,且合同条款是霸王格式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另外,董朝阳拒绝支付物业费是事出有因,是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且存在其他侵害董朝阳权益之情形。 被上诉人美华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董朝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朝阳上诉主张其系胁迫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董朝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美华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董朝阳应依约缴纳物业费,但美华物业公司也应听取董朝阳的意见,积极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