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巍,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津江,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罗巍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津江,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炎峰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学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巍、樊津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津江并作为罗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地产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献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罗巍、樊津江依据其与地产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地产长城公司返还暖气集资费,其诉称理由是在行政机关规定取消暖气集资(入网)等配套性收费、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的多个文件实施后,地产长城公司仍然收取该费用,其行为违规。但开发商应当从何时停止在房价外收取暖气集资(入网)费、如何确定该项费用的征收对象等问题受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而不受双方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约束,故罗巍、樊津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巍、樊津江的起诉。 宣判后,罗巍、樊津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依据国务院部委和河南省等多个文件规定,地产长城公司在房价外加收暖气集资款属于违规收取,应当全部退还,罗巍、樊津江也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及购房时双方所签相关协议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另外,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地产长城公司所进行的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即在相关文件开始实施后,地产长城公司不得(或停止)在房价外另行收取暖气集资款等配套费。地产长城公司继续加收该项费用的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地产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的相关文件显示,有关暖气、天然气入网费是否收取,应以市规划局出具《郑州市建设项目缴费通知单》的时间为节点,来作为是否征收的依据。地产长城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凭市规划局出具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缴费通知单》到郑州市财政局市联合项目收费办公室办理建设配套缴费事宜,并于9月30日以20元/㎡的建设配套费缴费标准缴费完毕。因此地产长城公司收取暖气、天然气入网费符合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罗巍、樊津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关于地产长城公司是否可以收取暖气集资(入网)费等,受到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罗巍、樊津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