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术二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福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闫福伟,被上诉人千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千惠公司与家乐福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家乐福公司将位于少室路东二十一巷3号临街房(原家乐福超市)转让给千惠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千惠公司支付了转让费,家乐福公司交付了该超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协议约定的条款双方理解不一致,发生纠纷。具体表现在:第二条约定:家乐福公司原售出储值卡128万元、购物券5万元合计133万元。由家乐福公司登报声明,千惠公司兑换成千惠券。超出部分由家乐福公司负责,其中储值卡不超过128万元,购物券不超过5万元。双方在兑换过程中由于纠纷互不配合,导致部分持卡、券客户不能兑换。第三条约定:根据家乐福公司提供,家乐福超市现有库存67万元,应付款113万元,两项相抵后下余46万元,经盘点后多退少补,多于46万元的部分由家乐福公司负责,低于46万元的部分由千惠公司补齐。千惠公司认为家乐福公司库存不足,且千惠公司已向供货商多支付;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千惠公司负责退还离职员工的押金,总金额不超过2万元(原始收据必须与账面相符);家乐福公司在未出示原始收据的情况下千惠公司已退还8660元;第五条约定:对租赁户应交的租金,2013年3月31日前归家乐福公司所有,2013年3月31日后归千惠公司所有;家乐福公司收取了商户4月份租金37800元;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店内外固定资产及所交一年房租共计转让费120万元,该120万元双方认可已履行完毕,但千惠公司实际支付是用承兑汇票支付了1281642元,多支付81642元;另外千惠公司认为其为家乐福公司垫付房租7万元,商户租金37800元,电费5623元,家乐福公司应当返还。千惠公司认可合同第二条卡、券133万元的差额158226.25元应付给家乐福公司。双方争议发生后,曾多次调解未果,因而成讼。千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家乐福公司退还千惠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共计385526.11元,移交消防许可证及部分固定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千惠公司与家乐福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第二条发生的争议家乐福公司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第三条的争议,双方约定为:根据家乐福公司提供,家乐福超市现有库存67万元,应付款113万元,两项相抵后下余46万元,经盘点后多退少补,多于46万元的部分由家乐福公司负责,低于46万元的部分由千惠公司补齐。即千惠公司承担46万元的差额,接收家乐福公司提供的67万元商品,现千惠公司已实际支付602379.36元,多支付的142379.36元家乐福公司应予返还,而家乐福公司库存商品仅有471752元,相差198248元应退还给千惠公司,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第四条的争议,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千惠公司负责退还离职员工的押金,总金额不超过2万元(原始收据必须与账面相符),千惠公司现已退还员工8860元,家乐福公司虽未出示原始收据,但数额未超过2万元,家乐福公司不应返还,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五条的争议,家乐福公司取得2013年3月31日后的商户租金应当返还给千惠公司,千惠公司举证有10833.3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千惠公司为家乐福公司垫付房租7万元,家乐福公司无异议,应当返还;千惠公司为家乐福公司垫付的电费5623元,家乐福公司辩称已用其他物品相抵,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家乐福公司应当返还;家乐福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从千惠公司处取走的转让差补款81642元,该款系付转让款时因承兑汇票的面值大于应付数额而产生的,对千惠公司多支付给家乐福公司的81642元家乐福公司应予退还;千惠公司认可合同第二条卡、券133万元的差额158226.25元应付给家乐福公司,应从家乐福公司返还给千惠公司的各种款项中扣除。综上家乐福公司应支付给千惠公司35049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50499.44元;二、驳回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2元,由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6168元,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96元。 宣判后,家乐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关于转让协议第二条内容本案不予处理,但在判决中却又将家乐福公司并不认可的数额予以扣减,且该部分未经查证属实就进行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现有存货和应付账相抵后,下余46万元由千惠公司承担,如果下余多于46万元,由家乐福公司承担,下余少于46万元由千惠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千惠公司仅承担46万元应付款,无偿接受67万元的现有库存商品,这是错误的。3、千惠公司总付款凭证显示为602379.36元,但部分凭证注明的扣减部分(包括杨建伟的5万元借款、海天酱油老板的2000元借款、加加调料老板的2551元借款),千惠公司并未将该部分款项向相对债权人支付,因此千惠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4、一审判决认定千惠公司为家乐福公司垫付7万元租金,属于认定错误。转让费中包括家乐福公司所交的一年房租,而一年的房租仅为12.5万元,家乐福公司已支付房租17.5万元,千惠公司支付的房租尾款7万元,明显属于第二年的部分租金,应由千惠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是千惠公司代替家乐福公司先行支付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家乐福公司也无需向千惠公司返还。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千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千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千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后来结算,千惠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共多支付385000余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千惠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中,2013年4月30日的“供应商付款单”上注明“扣2000元欠条款,实付5150.3元”,2013年5月1日的“供应商付款单”上注明“扣2551元,实付2085.19元”,2013年4月23日的“供应商付款单”上注明“伍万元(欠条)”。在二审庭审中,千惠公司认可上述2000元、2551元、50000元应该扣掉,其称已经扣掉了,并同意以其提交的付款单上载明的付款数额为准。 2、二审庭审中,家乐福公司对千惠公司实际接收库存471752元予以认可;家乐福公司就千惠公司多交的转让费81642元同意退还,认为应与其他的一起计算;家乐福公司认可收过10833.33元商户租金,同意退还给千惠公司;对于千惠公司为家乐福公司垫付的电费5623元,家乐福公司称已经用桌布抵了,二审庭审中家乐福公司提交由千惠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一份算账表中显示“4月电费:5623元抵桌布”,千惠公司称用残次商品抵桌布了,没有抵电费。 3、关于133万元卡券兑付的问题,家乐福已经另行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家乐福公司上诉称转让协议第二条即卡券兑付情况其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对该项纠纷另案处理一事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关于卡券兑付情况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家乐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家乐福公司上诉称千惠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当扣减部分商户借款,经核对千惠公司提供的付款单,2013年4月30日的“供应商付款单”上注明“扣2000元欠条款,实付5150.3元”,2013年5月1日的“供应商付款单”上注明“扣2551元,实付2085.19元”,2013年4月23日的“供应商付款单”上注明“伍万元(欠条)”。2000元+2551元+50000元=54551元,该部分金额千惠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应以千惠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经核对千惠公司提交的付款单,千惠公司共计支付应付款为547828.42元。家乐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家乐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千惠公司仅承担46万元应付款,无偿接受67万元的现有库存商品是错误的。双方对转让协议第三条内容的理解争议较大,该条款约定为:根据家乐福公司提供,家乐福超市现有库存67万元,应付款113万元,两项相抵后下余46万元,经盘点后多退少补,多于46万元的部分由家乐福公司负责,低于46万元的部分由千惠公司补齐。该条款中关于千惠公司如何承担应付款的内容约定不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通常做法及公平原则,千惠公司接收67万元库存的同时应负担与之等额的债务,经盘点千惠公司实际接收库存为471752元,实际支付应付款为547828.42元,差额部分76076.42元应由家乐福公司退还千惠公司。 家乐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千惠公司为家乐福公司垫付7万元租金错误,根据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店内外固定资产及所交一年房租共计转让费120万元,而千惠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代家乐福公司交纳了前两年房租尾款7万元,故该部分款项仍应由家乐福公司负担,家乐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千惠公司多交的转让费81642元家乐福公司同意退还;家乐福超市对其所收的10833.33元商户租金同意退还;千惠公司垫付的5623元电费在其自行书写的算账表中显示抵桌布,对此款项家乐福公司不应再予以返还。 综上,家乐福公司应返还给千惠公司的款项为238551.75元(76076.42元+81642元+10833.33元+7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3855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