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邦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豫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杨鸽,被上诉人豫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王平与豫淮公司签订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富康小区”别墅群工程,概算为500万元;工期为120天有效工作日(以最后合同决算为准),约定按建设方实际拨付款豫淮公司提留2%,余款由王平支配,其他一切费用由王平承担,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王平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王平给豫淮公司代交税金、规费7510元,替豫淮公司代付材料款140749.72元,代付施工用电费3687.75元,代付各项杂支55678.43元,代付工资223716元,代豫淮公司筹措年检费用80000元,代豫淮公司支付图纸押金20000元,王平为豫淮公司修施工路折款27000元、围墙及门柱折款1960元、水电工程折款79140元,共计108100元。后又代豫淮公司出资去周口集体讨债费用14552元。在豫淮公司与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王平应得到的工资43800元(每月600元,计算时间从2001年1月到2007年1月,共计73个月),通讯费和差旅费各3650元(每月各50元,计算时间从2001年1月到2007年1月,共计73个月),三项共计款51100元。2001年元月6日,豫淮公司在豫淮建安集团字第(2001)第一号文件中决定,对其承包并组织施工的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富康花园工程款提起诉讼,并由王平、司创业、卢子亮组成诉讼领导小组,王平任组长,除主持全面诉讼工作外,具体负责与法院和聘请的律师多方协调等,诉讼工作结束后,法院执行回来的工程款除了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税金及地方政府应收的规费外,下余的款支付给第十工程处。2002年2月2日本院判决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豫淮公司垫付款1403138元、违约金42094元、返还图纸押金20000元。现执行款已到位,豫淮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发生纠纷。 再审经审理查明:豫淮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于淮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因政策原因不再挂靠,1999年9月8日,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7月18日,豫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平及案外人丁应超、陈平亚签订了内部协议,并经淮滨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成立豫淮公司第十工程处,同时约定:乙方自行承接的工程,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1.8%的管理费,甲方只提供证件及联系洽谈合同等方面的其他手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并协助办理签订工程合同及施工组织方案和预决算工作,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豫淮公司任命王平为第十工程处处长。1998年6月3日,因王平联系到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豫淮公司与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造价500万元的别墅群工程。次日,王平向豫淮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按1994年签订的内部协议上交管理费,并承诺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经济损失负责。1998年7月20日,豫淮公司与王平签订了豫淮建安集团字第15号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王平以豫淮公司十处处长的身份并以豫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富康小区工程项目,王平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均由王平负责。对所属员工的工资标准、福利、劳保、保险等待遇,王平自行负责。工程所有经济来往必须按照财务手续办理,否则无效。王平的办公、住宿、生活等设施均自己解决。豫淮公司负责签订正式承揽合同及工程款的拨付,以及工程承揽后的分配、验收以及预决算工作。豫淮公司定期向王平拨付工程款,并有权监督王平对工程款的使用。豫淮公司和王平互不承担各自在经济往来中的各种债务。按照建设方实际拨款,豫淮公司提留百分之二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全归王平支配;凡工程所有经济往来必须按照财务手续办理,否则任何理由无效。合同有效期自1998年7月24日至该工程竣工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平将该工程转包给多人,并向其中多人收取保证金和图纸押金。因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豫淮公司未能向王平拨付工程款,也未派员监督王平的工程施工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王平也未向豫淮公司报送财务手续及该项目承建情况。1998年12月8日,富康小区一期工程完成封顶。后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内部原因造成该项目工程停工。2001年1月6日,豫淮公司发布豫淮公司(2001)第一号文件,组建以王平为组长、司创业、卢子亮为成员的三人诉讼组,准备起诉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宜。该文件规定:“王平主持全面诉讼工作。司创业、卢子亮负责督促施工队整理施工材料。诉讼完成后,执行回来的款项除了公司规费、税金以及政府规费外,其余款项付给第十工程处,由该财务人员与施工队代表共同管理分配。律师代理费由公司代收代付。此次诉讼工作由司创业、卢子亮二人发起,并且垫付了部分活动经费,各施工队应得款项由二人联名签字后方可支付”。后豫淮公司起诉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002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豫淮公司的相关诉求。2006年因该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拨付执行款119万。2007年1月14日,豫淮公司成立清算分配组。豫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邦昌签发“豫淮公司关于明确清理龙湖镇富康工地债权债务责任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委托王平以第十处全权代办人身份对工地债权债务进行监督并签字;委托司创业代表公司出纳并对清算的账目票据予以保存三年;委托晋龙振见证所有债权债务结算放款事宜。”在此期间,有多个债权人因豫淮公司第十工程处欠其材料款等原因起诉豫淮公司。后王平与豫淮公司因执行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王平及豫淮公司均未能领取执行款,王平以豫淮公司将执行款据为己有为由要求豫淮公司支付其因该工程垫付的费用,具体包括:1、图纸押金20000元;2、税金、规费7510元;3、材料款140748.64元;4、施工用电费3687.75元;5、杂支56295.43元;6、工资223436元;7、为豫淮公司筹措的年检费用80000元;8、去周口讨债费用14240元;9、新郑市众信会计事务所评估的道路、水电、围墙及门柱价值108100元;10、王平参与诉讼期间的工资、通讯费及交通费51100元。以上合计705117.82元,王平自愿放弃23.92元,仍要求按原审的诉讼标的705093.90元主张权利。王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豫淮公司诉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书、其与豫淮公司签订的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票据收条、新郑市众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及证人孙拴柱、张富贵的证言。豫淮公司对判决书、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新郑市众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1998年6月17日的收据及1998年12月17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郑市众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工程不是王平所建,1998年6月17日所收的10000元管理费是收取王平其他工程的管理费,与本案无关;1998年12月17日所收的40000元是王平借案外人时学彬105000元的一部分,时学彬的债权已判决由豫淮公司承担,且该40000元后又用到王平所包的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上。王平不认可豫淮公司的质证意见,豫淮公司针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豫淮公司对王平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记账方式不规范。再审中豫淮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证照及现状的情况、与王平签订的内部协议、王平的保证书、执行款的分配方案等证据,王平对豫淮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同意分配方案。经该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对豫淮公司针对新郑市众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发表的质证意见,因王平未能提供相关工程为其个人施工的有力证据,该院予以采纳;对豫淮公司针对1998年6月17日的收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因此时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尚未开工,同时王平承认其当时还有其他工程款未结清,该质证意见该院亦予以采纳。对豫淮公司针对1998年12月17日的收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因收据上注明高息贷款,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豫淮公司对王平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记账方式存在不规范情况,且诸如收据等证据多涉及案外人,须其他证据相佐证,另有些费用如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对这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2007年4月10日、2007年6月24日原审将王平诉豫淮公司的诉状、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给马连升。马连升当时系王平雇佣的工作人员,豫淮公司未就本案向其授权,其也不是豫淮公司工作人员。2、2007年6月15日王平因伪造使用豫淮公司印章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拘留,原因是王平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供述使用过伪造的豫淮公司印章,其承认伪造是为骗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豫淮公司办理的执行款项。另在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司创业开的一个门市部内,司创业、卢子亮和王平提出定工资的要求,王平拿出随身携带的盖有假章的空白信纸,让司创业写通知,以豫淮公司名义制定在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落款日期王平让写到2001年1月8日。王平供述,其伪造使用豫淮公司的印章就是要把法院执行局执行的工程款拿到手。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该院认为,1、关于送达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问题,原审中马连升系王平雇佣人员,原审将应送达给豫淮公司的诉讼文书送达给马连升,程序违法,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2、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错误问题,原审因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豫淮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且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3、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王平提交并被原审认可的证据中有大量系伪造问题。该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对王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王平伪造豫淮公司的印章造成部分虚假诉讼。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王平与豫淮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王平为豫淮公司代付的各种款项及王平应得到的工程款、诉讼期间应得到的工资、通讯费、差旅费等共计70509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豫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平已代付的及应得到的款项共计705093.9元。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其他诉讼费6170元,共计18230元,由豫淮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平与豫淮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豫淮公司收取王平40000元现金没有根据,应予返还。针对王平提出的因诉讼而发生的工资、通讯费、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平与豫淮公司签订的1994年7月18日的内部协议,豫淮公司对王平联系的工程无投资义务,1998年7月20日的合同中也未对王平的垫付行为进行约定,两个合同均约定了一切费用由王平承担,故王平称因工程垫付各项费用无合同依据,诉讼中豫淮公司对王平主张的垫付行为不予认可。另由于有多个债权人起诉豫淮公司等原因致使执行回来的工程款存放在该院,豫淮公司并未将该款据为己有,故对王平提出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平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做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因诉讼而发生的工资、通讯费、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因此不予支持。”“另由于有多个债权人起诉豫淮公司等原因致使执行回来的工程款存放在本院,豫淮公司并未将该款据为己有,故对王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20号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到账的1190000元中,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1166200元,除上诉人自动放弃484906.10元的工程款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705093.90元。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伪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豫淮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马连生是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完全是空穴来风,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完全是胡编乱造之词。二、上诉人称无视合同内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其双方当事人都依合同约定履行并无上诉人的所谓工资款和材料款。三、关于执行回来的119.6万工程款滞留在法院执行局迟迟没能结算均是由于上诉人王平的原因。四、上诉人称印章伪造、应当进行鉴定。五、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慎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举证迟缓不能怪法院,毕竟被上诉人有举证迟缓过错导致好在与王平结算时还能结算。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举证公证书中、协议书第三页可以证明王平胡搅蛮缠给总公司和司法部门带来了很多不应有的麻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王平自己承担上诉费及所有相关费用,并对该案进行依法质证。最后请求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立案侦查,尽快返还八个施工队的巨额被诈骗款为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平与豫淮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平为骗取法院执行回来的工程款,使用了其伪造的豫淮公司公章,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不予认可,二审中王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执行回来的工程款,在清理完王平、第十工程处因该工程所欠款项及应向豫淮公司所缴税费后,剩余款项应由王平、第十工程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