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全,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被上诉人武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国全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到浙鑫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提供入职时间表一份。浙鑫公司以该入职时间表无单位盖章为由不予认可,称武国全是2011年12月进入浙鑫公司工作,但未提交武国全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武国全在浙鑫公司工作期间,浙鑫公司未与武国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6日,浙鑫公司安排武国全到河南贸易促进会工作,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浙鑫公司提供武国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载明武国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500元、1842元、1297元、1705元、1605元、1430元、1340元,平均为1531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690元、1740元、1715元、1745元、1675元、1740元、1530元、1775元、2155元、2130元、2242元、2806元,平均为1912元/月。2013年7月至11月,武国全的工资分别为2044元、2551元、2012元、2182元、2680元,平均为2293.8元/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武国全平均工资为215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武国全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分别为2185.27元、1777.05元、2074元。在此期间,武国全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保底基数为1638.95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纳保底基数为1777.05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保底基数为2074元/月。在诉讼中,武国全明确其要求按照历年郑州市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中的保底数为标准计算其在浙鑫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损失。2014年4月10日,武国全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浙鑫公司支付武国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支付武国全的统筹金11998.3元、医疗保险金4170元。2014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59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浙鑫公司向武国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5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13893元,共计19278元。浙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国全与浙鑫公司双方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浙鑫公司不向武国全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浙鑫公司不向武国全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4、武国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武国全的入职时间,武国全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并提供入职时间表。浙鑫公司虽对武国全提交的入职时间表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该入职时间表上的员工及入职时间信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浙鑫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该院认定武国全进入浙鑫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浙鑫公司安排武国全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浙鑫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武国全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武国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武国全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4元/月。由于武国全在浙鑫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武国全办理社会保险,浙鑫公司应按武国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5元(2154元/月×2.5个月=5385元)。浙鑫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武国全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浙鑫公司称武国全要求其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武国全上述费用。因武国全在浙鑫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浙鑫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16日,武国全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仲裁,不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浙鑫公司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浙鑫公司未为武国全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武国全自行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此浙鑫公司应赔偿武国全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武国全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与历年郑州市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中的保底数相比,部分略高,部分略低,而武国全明确要求按照历年郑州市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中的保底数为标准计算其在浙鑫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其要求应予支持。经计算,浙鑫公司应向武国全赔偿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0687.20元(1638.95元/月×20%×12个月+1777.05元/月×20%×12个月+2074元/月×20%×6个月=10687.20元)及医疗保险费4274.88元(1638.95元/月×8%×12个月+1777.05元/月×8%×12个月+2074元/月×8%×6个月=427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国全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国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5元。三、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国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0687.2元及医疗保险费4274.88元,共计14962.08元。四、驳回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武国全与浙鑫公司于2011年6与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判决浙鑫公司赔偿武国全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显然是错误的,该部分养老保险费200.7元、医疗保险费80.28元不应予以支持。二、武国全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的医疗保险费为417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浙鑫公司应支付的医疗保险费为4274.88元。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超出4179元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多计算的养老保险费200.7元、医疗保险费80.28元不予支持。 被告武国全答辩称:一、2013年12月16日,武国全被安排到河南贸易促进会工作并非是武国全本人的意愿,且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都是按月缴纳的,并非按天缴纳的,一审法院判决浙鑫公司支付武国全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浙鑫公司支付4274.88元的医疗保险费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浙鑫公司主张其与武国全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16日,故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武国全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浙鑫公司与武国全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16日,故原审法院判令浙鑫公司赔偿武国全2013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关于医疗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浙鑫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