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牛庄村第三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刘天岭,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松,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牛庄村第三村民组(下称牛庄三组)、李金松、刘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牛庄三组、李金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牛庄三组与李金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牛庄三组向李金松提供预制厂土地面积五亩六分,长120.5平方米,宽31米。承包期内李金松每年向牛庄三组交纳承包费1500元,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李金松将承包期间的附属物拆除干净交还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后的两个月内拆除干净,否则牛庄三组有权无偿收回;合同期满后进行下一轮承包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李金松可优先承包等内容。在该合同履行期内,第三人李金松、刘建军共同使用了该土地。2010年该合同到期后,牛庄三组于2010年9月23日对该合同所涉土地召开群众会重新进行了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群众会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组长刘天岭;代表刘新章、刘福禄、杨海军、岳朝风及全体村民。会议内容:一、牛庄三组组长刘天岭公布村南原预制厂招标事议(宜):1、标底每年为1万元;2、本次招标合同期限为十年;3、本组将于2010年11月23日将清理干净的场地交付中标人使用;4、本次招标所有人员均可参加。二、招标开始:投标者交付投标压(押)金1万元,组长首先通知原承包人交付投标压(押)金,原承包人说1万元太高,自愿放弃;李辉、李德祥、杨建喜交付投标压(押)金1万元,李德祥中标。会后,交付的1万元已作为第一年度租金使用。最后,李德祥经过考虑不予承包,转让给二标李辉承包。”会议记录上有组长刘天岭、代表刘福禄、刘新章、杨海军、岳朝风的签名。2011年1月1日,牛庄三组与李辉就该土地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牛庄三组向李辉提供土地面积五亩六分;李辉在承包期内每年向牛庄三组交纳承包款1万元,并在每年到期后的前一月内交清下年的承包款,否则牛庄三组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承包期内、期满后的权利义务、合同效力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0日,牛庄三组向李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辉交来2011年承包予制厂土地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但牛庄三组一直未向李辉交付合同所涉土地,第三人李金松、刘建军仍在使用该土地。2012年9月5号,牛庄三组组长刘天岭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金松刘建军承包报废予制厂地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2011)惠民二初字第669号案件审理中,该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29日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李金松使用地块的房屋系李金松所建,树木为李金松所栽种,刘建军使用地块房屋系刘建军所建,树木为刘建军所栽种。刘建军使用土地位于涉案地块西侧。各方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次庭审中,经向李辉释明如果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可否考虑请求返还承包金并赔偿损失,李辉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李辉请求判令牛庄三组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承包的五亩六分土地给李辉,并赔偿李辉损失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辉、牛庄三组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牛庄三组收取李辉所付租金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2000年5月4日李金松与牛庄三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后,牛庄三组未要求李金松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日前拆除附属物并交付涉案地块。李金松、刘建军于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该地块,并向牛庄三组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12年,牛庄三组也向其出具了租金收据,表明牛庄三组也同意由李金松、刘建军继续占有使用该地块,牛庄三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承包关系。牛庄村三组将同一块土地与李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同时又与第三人李金松、刘建军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因债权具有平等性,考虑到现李金松、刘建军也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地块,且牛庄三组亦同意与第三人李金松、刘建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不愿意与李辉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在经该院释明李辉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李辉要求牛庄三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牛庄三组的行为对李辉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李辉可另案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辉负担。 宣判后,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重审案件,在各方均认可李辉投中涉案土地的事实,且三被上诉人都称李金松、刘建军从李辉处取得转让合同的情况,而重审时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牛庄三组与李金松、刘建军形成事实的承包关系与事实相违。从两次庭审笔录也可看出,刘天岭出具在2012年9月5日为李金松出具的借据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2.为达到非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金松、刘建军在案件审理中,无视法律,在该土地之上兴建土木,改变我们立案时所勘验的土地状况,一审法院对该情况却视而不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一审法院对这种行为却予以认可,明显存在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庄三组答辩称:牛庄三组、刘建军及李金松并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涉案土地,李金松与刘建军是否在上面兴建工程,牛庄三组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李辉所述的强占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是牛庄三组,牛庄三组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与李辉之间的关系目前为债权关系。李辉的上诉理由不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金松答辩称:李金松与刘建军、牛庄三组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早在第一次起诉时便已存在,不存在恶意改变土地现状,李金松与牛庄三组之间是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且牛庄三组也已认可该承包关系。上诉人李辉的上诉理由不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建军答辩称:我使用的土地与李辉没有关系,其土地为牛庄三组的土地,原来我在那儿干的就是养殖场。且我、李金松与牛庄三组之间有合同,与李辉没有任何关系。李辉认为我们强占土地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辉与牛庄三组于2011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虽属合法有效之合同,但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在该宗土地上牛庄三组与李金松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农村土地承包相对于承包人来说有其特殊性和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原承包人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有经营并有附属物,双方在对土地上的附属物未做处理且也未交付的情况下,牛庄三组即与李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牛庄三组与李金松、刘建军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也与事实相符。引起本案之纠纷,牛庄三组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当对李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李辉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