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嘉智,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炜,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雪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景致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雪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嘉智因与被上诉人梁雪炜、河南飞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景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致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嘉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梁雪炜、飞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景致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新景致公司的相关证照应当由该公司控制,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相关证照。飞航公司通过梁雪炜占有公司相关证照,而梁雪炜系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梁雪炜是以何身份取得、控制公司证照的,均有义务予以返还,但是,新景致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总账、明细账、2003年-2013年度上半年的财务凭证及账本目前均由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现飞航公司、梁雪炜并未实际占有,无法予以返还,应待公安机关对相关证照作出处理之后再行决定。梁雪炜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法定代表人章并无不当。故此,对孔嘉智要求飞航公司、梁雪炜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刑事案件,相关证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关于梁雪炜、飞航公司侵占公司证照的主张已丧失事实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孔嘉智的起诉。 宣判后,孔嘉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起诉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驳回起诉没有依据。原审查明我作为新景致公司的监事有权要求梁雪炜及飞航公司返还新景致公司印章及总账、明细账、财务凭证及账本,故我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对驳回起诉理解有误,以公司相关证照被公安机关扣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合法有据,具有可执行性,应支持。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只有在主体不适格或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虽新景致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账册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扣押后会返还持有人,因此,我的诉请具有可执行性,应被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新景致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及财产账册被公安机关扣押,梁雪炜并未对上述材料实际控制占有,亦无法返还,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孔嘉智起诉要求梁雪炜、飞航公司返还新景致公司的公司证照、公章、财务账册的请求无事实基础,驳回孔嘉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