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郑德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莉、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被上诉人张莉,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姬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本案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主要内容为:建行信阳分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的宏升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潢川县西湖沿西侧的经批准命名为东方半岛一期(B区大门、S1-12#楼)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建行信阳分行对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其中住房贷款额度3300万元;宏升公司同意在建行信阳分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信阳分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行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间从建行信阳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宏升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行信阳分行保管之日止;宏升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信阳分行可随时从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一般情况下先扣收保证金);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实际发放贷款金额的5%在每月20日前缴齐;保证金存续期间,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或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信阳分行退还保证金;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2010年4月6日,本案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又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10016),除约定住房贷款额度为4000万元之外,主要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协议签订后,建行信阳分行向协议约定的购房人发放了数额不等的贷款。2009年7月23日,本案张莉与宏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莉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屋平面图》,与张莉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二、宏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莉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张莉已付房款四十六万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宏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张莉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对宏升公司执行,2013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10)牟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升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3日,该院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宏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账户(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存款中的695000元。建行信阳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3)牟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行信阳分行的异议。2013年12月26日,该院收悉建行信阳分行向该院邮寄的建行信阳分行诉张莉、宏升公司的民事诉状,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本案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显示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515。 建行信阳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对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并中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既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质押条款,没有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显示宏升公司是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515,并不是在建行信阳分行开立账户,建行信阳分行与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合作协议书所显示的开立的账户账号也不是建行信阳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宏升公司在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并不能认定为“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建行信阳分行主张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系宏升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的担保,是动产质押,从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中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执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担。 宣判后,建行信阳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宏升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在建行潢川支行开立的账户,并不是在建行信阳分行处开立的账户。这一认定与一审法院送达给建行信阳分行的(2010)牟执字第87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建行信阳分行、宏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也没有在《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质押条款,这一认定既不符事实,也证明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核《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二、(2014)牟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既违背事实也曲解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依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号号码为41001558410050201870,宏升公司提供的担保凡是为动产质押,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行信阳分行依法享有对保证金账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建行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莉与建行信阳分行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纠纷。张莉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涉案1870号账户被冻结的原因是宏升公司拒绝履行法院判决造成的。张莉没有任何的过错,是宏升公司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串通建行信阳分行起诉张莉,为宏升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提供方便。3.涉案1870号账户是活期计息存款账户,不是专用账户,建行信阳分行在起诉状中提到的1870号账户及1515号账户所有者是宏升公司,没有移交债权人占有,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也就没有资金优先受偿的说法。4.张莉在2006年5月16日与宏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莉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房款交清,宏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商品房交给张莉使用。张莉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中牟县法院已经作出了(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892号生效判决,但是宏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在2010年10月12日已经对生效的文书申请了执行。买房已经九年多了,申请执行也已经四年了,现在还一直不履行合同。建行信阳分行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答辩称:建行信阳分行所述的保证金账户系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保证金账户,其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既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质押条款,没有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建行信阳分行与宏升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显示宏升公司是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515,并不是在建行信阳分行开立账户,建行信阳分行与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合作协议书所显示的开立的账户账号也不是建行信阳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宏升公司在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并不能认定为“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据此,建行信阳分行认为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系宏升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的担保,是动产质押,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动产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宏升公司所开立的账户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并非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所有者是宏升公司,也没有移交给上诉人建行信阳分行占有,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建行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建行信阳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