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太法,男,1951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同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太法、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晟,被上诉人付太法,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同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系清华大溪地发包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部分工程,崔同矿、丁长青系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处所设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2月25日(阴历1月16日),付太法带领工人到上述工程处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砌楼梯、粉刷楼梯栏杆、工地维修等工作,直至2013年9月,工作结束。后经付太法催要,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部支付其劳动报酬。2013年12月,付太法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工程的项目部员工丁长青、崔同矿给付太法出具结算单一份,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太法劳动报酬23.8万元。后经法院先予执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付太法15万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至今仍未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对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称付太法所诉的被告名称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不一致的辩解理由,付太法陈述称诉状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称问题系笔误,又因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已接受起诉手续,且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因法院先予执行,已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付太法15万元,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付太法为实际施工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太法劳动报酬23.8万元,虽然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结算,但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因法院先予执行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已支付付太法15万元,余款8.8万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付太法所请予以支付,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付太法要求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付太法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付太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太法劳动报酬款八万八千元,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付太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笔误以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先于执行未提异议将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同于河南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是错误的。首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有笔误的陈述,如果是笔误的话,被上诉人也应在庭审前后对其变更,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对其进行变更。其次,上诉人未对先于执行提异议是因为一审法院给上诉人所发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ll3-2号民事裁定书上的名字与上诉人的企业名字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所诉的主体系河南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其所定的案由也是相矛盾。一审时被上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是两个人个人的签名,没有任何公章,该个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上面所写的内容也与上诉人无关,证明不了和上诉人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先于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系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所欠的应当是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针对工程款不属于先于执行的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即便要先于执行也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企业先于执行。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太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钱是河南中原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付太法了,中间我们不出具任何手续。对付太法的说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付太法所诉与其名称不一致,付太法陈述称诉状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称问题系笔误,且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接受起诉手续,并在法院先予执行时,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其所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付太法15万元,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付太法为实际施工人,付太法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是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该理由与付太法提交的证明条上所述不符,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