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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雒宾与被上诉人雒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雒宾,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双全,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雒宾,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双全,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雒宾因与被上诉人雒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雒宾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上诉人雒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雒宾于2010年4月6日向雒双全借款30000元,并给雒双全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雒双全多次催要,雒宾归还雒双全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经雒双全催要,雒宾未归还。雒双全诉至法院,要求雒宾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雒宾借雒双全25000元,有雒宾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雒宾应当支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雒双全要求雒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雒双全要求雒宾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雒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雒双全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雒宾负担。
宣判后,雒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雒双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不是雒双全本人的签名,向雒宾催要借款也不是雒双全本人的意思,本案是虚假诉讼。据雒宾了解,雒双全在向雒宾出具借款后,就下落不明,雒宾多次要求还款,都没有找到雒双全,因此无法还款。2.一审法院未向雒宾合法送达手续。雒宾一直在外地务工,没有接到出庭应诉手续,在雒宾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不公正的。二、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雒双全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借款发生在2010年4月6日,雒双全却迟于2014年4月向雒宾催要,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三、雒双全一直找不到,也没有向雒宾催要过借款,双方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其要求借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雒双全对雒宾的诉讼请求,并由雒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雒双全答辩称:1.起诉状中的签名是雒双全本人签的。2.一审法院已经将传票送到雒宾的家中,雒宾的妻子也去法院了。3.一审开庭的时候雒宾去了,但又无故的走了。4.雒双全虽然在外地打工,但是雒双全的妻子和丈母娘拿着欠条向雒宾催要过借款,可雒宾答复其没有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雒宾向雒双全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雒双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雒宾上诉称雒双全在向其出具借款后,就下落不明,无法向雒双全还款的理由,因雒双全不予认可,且雒宾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雒宾认为起诉状不是雒双全本人的签名,本案是虚假诉讼,并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履行合法送达手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不公。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将开庭传票送到雒宾的家中,并由雒宾的妻子金欢欢所签收。二审中,雒双全已明确起诉状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关于雒宾认为雒双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雒宾于一审中未提出时效的抗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雒宾认为雒双全要求的借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雒双全要求雒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雒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安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