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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绘平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绘平,女,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王晓强(实习律师),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绘平,女,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王晓强(实习律师),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明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蒋桂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绘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马庄六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王晓强,被上诉人马庄村委及被上诉人马庄六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郭绘平依据1996年1月2日其丈夫孙明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起对马庄村委及马庄六组的诉讼,马庄村委虽然在合同中盖章,负责人也在予以签名,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须水镇马庄村村委会第六村民组”,即马庄六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出现村委会和村民组同时署名的情况,但这不说明双方是合同的共同当事人,村委会盖章主要是起证明作用,而非合同的相对方。郭绘平以马庄村委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是郭绘平丈夫孙明理签订的,孙明理已于1998年6月4日死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孙明理的法定继承人来承担,郭绘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系孙明理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以其个人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绘平的起诉。
宣判后,郭绘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马庄村委及马庄六组;2、合同是三方经协商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认定郭绘平以个人名义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1、原审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本案郭绘平诉讼主体适格,即使必要共同诉讼,其他当事人不参加也不排除我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郭绘平配偶孙明理与马庄村委、马庄六组所签订,现孙明理已去世,郭绘平未举证证明其系孙明理唯一继承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郭绘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郭绘平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