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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源芳与被上诉人王林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源芳,女,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全,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常源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源芳,女,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全,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常源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源芳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王林全向常源芳送焦炭,常源芳欠王林全货款1300元未付,常源芳向王林全出具欠条一份。王林全向常源芳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常源芳支付拖欠货款13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常源芳欠王林全炭款1300元有常源芳出具的欠条及王林全的陈述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王林全请求常源芳支付货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全货款一千三百元。如果常源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常源芳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常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源芳与王林全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双方互不相识,常源芳未从事焦炭业务;王林全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并非常源芳所写,纯属伪造。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林全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林全承担。
被上诉人王林全庭后书面答辩称:一、王林全提交给法院的1300元欠条系王林全给常源芳的铸造厂送焦炭后,常源芳在铸造厂办公室亲自给王林全所写,该证据在一审卷宗中可以查证;二、常源芳若认为欠条系伪造,可以请求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常源芳自行承担。如是伪造,王林全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欠条真实,要求追加常源芳的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林全提交的常源芳署名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合法,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常源芳对王林全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常源芳上诉称该欠条系伪造的,其与王林全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源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且其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常源芳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