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芹,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军森,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西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红芹因与被上诉人毛军森及原审被告张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上诉人毛军森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西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张西成向毛军森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张西成为毛军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3分)张西成2012年10月5日”。另2012年3月2日张西成的一张20万元的借条在张西成辩称不是向毛军森的借款后,毛军森撤回对该20万元的起诉。借款时张西成与陈红芹系夫妻,因张西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毛军森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张西成、陈红芹偿还毛军森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由张西成、陈红芹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张西成与陈红芹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3%。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红芹以杨鸿强、毛军森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被登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杨鸿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未对毛军森追究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西成借毛军森现金8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毛军森、张西成约定的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3%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3%的4倍支付利息;张西成辩称,张西成所借款项80万元系买黑彩的钱,因张西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机关未对本案毛军森追究责任,该院对该辩由不予采信;陈红芹辩称,张西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西成、陈红芹已离婚,因张西成所借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红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西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辩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西成、陈红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毛军森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5日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毛军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张西成、陈红芹承担11800元,由毛军森承担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西成、陈红芹承担。 宣判后,陈红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军森主张的该笔债务是张西成的个人债务,不是张西成与陈红芹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红芹没有偿还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毛军森对陈红芹的诉讼请求。1.毛军森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陈红芹的签名,陈红芹也不知情,且毛军森也没有提供陈红芹知情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毛军森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陈红芹与张西成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陈红芹也没有分享该笔80万元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张西成所借毛军森的80万元,在毛军森的诱使下进行赌博并将该80万元输光。3.该80万元系张西成赌博所借的债务,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张西成个人自行承担,陈红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毛军森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毛军森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军森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毛军森与张西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张西成因做生意需要而向毛军森所借,张西成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该笔借款发生在陈红芹与张西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红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行为明确约定为张西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笔债务陈红芹与张西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陈红芹与张西成离婚发生在张西成与毛军森借款事实之后,二人利用离婚逃避债务。从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不难看出,夫妻双方财产均归陈红芹所有,包括2套房产、老家的老宅和2辆车,而张西成承担所有的债务,这明显是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利用离婚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在毛军森保全的陈红芹的银行存款中,有90多万元的存款,而在离婚协议中却没有约定,陈红芹没有工作收入,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二人为逃避债务所为。四、上诉人陈红芹庭审中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张西成的经济来往很频繁。五、陈红芹无证据证明毛军森涉嫌犯罪,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一审法院已查明毛军森未被司法机关追究任何刑事责任,(2014)登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中也没有对毛军森有任何的认定,该犯罪行为与毛军森无关。已经证明非法经营的只有杨鸿强一人,毛军森并没有同杨鸿强合伙经营彩票,毛军森同张西成一样,也是受害人。六、张西成向毛军森借的80万元的借款是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借的,从他本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有煤炭欠款,且上诉人陈红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也存在大额款项的进出记录,这与张西成的煤炭生意相吻合。七、上诉人陈红芹将张西成描绘成一个不顾家、浪荡之人,无非是想和张西成撇清关系,但是她又不得不承认张西成做生意的事实及能力,二十年间购得十余辆汽车、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外欠债权一百四十余万元的事实。这一切都充满了矛盾。综上,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陈红芹与张西成为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正当目的,利用离婚逃避合法债务,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毛军森的债权人合法权益,驳回陈红芹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西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西成借毛军森现金8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红芹上诉称毛军森主张的该笔债务是张西成的个人债务,不是张西成与陈红芹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红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红芹与张西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红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张西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张西成与陈红芹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红芹与张西成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陈红芹认为该80万元系张西成赌博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毛军森的起诉,不应支持毛军森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陈红芹对此上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红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