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霞,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任华,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群,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谢丽丽,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燕霞,原审被告董群及原审第三人谢丽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上诉人王燕霞的委托代理人董任华、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群及原审第三人谢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及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谢丽丽共向王燕霞借款500万元,后因到期后第三人谢丽丽未按期还款,王燕霞诉至该院,2012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谢丽丽偿还王燕霞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至该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燕霞向该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分文。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谢丽丽(出借人)、董群(借款人)与正印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董群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谢丽丽借用资金,正印置业公司同意为董群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为9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方式为第三人谢丽丽将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存入董群指定账户6226901107853875,协议期满董群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入第三人谢丽丽指定账户;正印置业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罚金、实现债权而滋生的各项费用等;董群承诺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除应向第三人谢丽丽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每日0.3‰向甲方支付罚金。同日,第三人谢丽丽向账户6226901107853875转入8406000元。此借款到期后,董群未归还借款,正印置业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谢丽丽亦未向正印置业公司、董群主张该债权。 再查明,在王燕霞诉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2年2月15日以(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正印置业公司对第三人谢丽丽在正印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500万元暂不支付或支付至法院指定账号,正印置业公司当时股东时国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三人谢丽丽应当偿还王燕霞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而董群应当偿还第三人谢丽丽借款本金840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上述王燕霞对第三人谢丽丽的债权及第三人谢丽丽对董群的债权该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谢丽丽怠于行使其对董群的到期债权,故王燕霞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谢丽丽对董群的债权,故董群应当支付王燕霞人民币500万元及(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以及该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正印置业公司作为董群向第三人谢丽丽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董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群在欠第三人谢丽丽借款本金8406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履行完毕上述债务,或者正印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王燕霞与第三人谢丽丽之间的(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正印置业公司司辩称,王燕霞诉称第三人谢丽丽将王燕霞处所借500万元转借给董群和正印置业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正印置业公司与谢丽丽之间无借款关系,王燕霞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具备,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正印置业公司辩称,正印置业公司已过保证期间从而免除保证责任,因2012年2月15日,该院以(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正印置业公司对第三人谢丽丽在正印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500万元暂不支付或支付至法院指定账号,正印置业公司当时股东时国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故王燕霞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正印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印置业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燕霞人民币500万元及(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以及(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正印置业公司对董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董群在欠第三人谢丽丽借款本金840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履行完毕上述债务,或者正印置业公司对董群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王燕霞与第三人谢丽丽之间的(2011)管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董群、正印置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印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燕霞与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后,王燕霞只能向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再向谢丽丽或正印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王燕霞已失去主张代位权的主体资格。另外,王燕霞也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谢丽丽对正印置业公司存在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且未受偿的债权,也不能证明谢丽丽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了,因此王燕霞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燕霞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燕霞答辩称:王燕霞与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是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也可以看出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正印置业公司有密切联系,王燕霞对谢丽丽享有到期债权,在谢丽丽不积极行使债权的情况下,王燕霞可以行使代位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谢丽丽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印置业公司上诉称王燕霞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正印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于正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