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晖,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昇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东晖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昇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行营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晖,被上诉人恒昇行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李东晖进入恒昇行营销公司工作,职务是策划总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昇行营销公司未为李东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3月6日,恒昇行营销公司为李东晖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东晖,身份证号410503197410282034,2012年9月入职我公司,现已于2013年2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14年3月6日,李东晖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时陈述其在恒昇行营销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7日,双方于2013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份。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以李东晖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东晖的仲裁请求。对此,李东晖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5个月=35000元);2、恒昇行营销公司为李东晖补缴社保(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补偿金14000元;4、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月违法延长试用期的工资4000元;5、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月试用期工资低于80%约定工资的差额;6、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拖欠工资21000元;7、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543元;8、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21420元;9、恒昇行营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东晖、恒昇行营销公司于2013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但李东晖直到2014年3月6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因此,李东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东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东晖负担。 宣判后,李东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恒昇行营销公司与李东晖在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在本案纠纷的仲裁程序,李东晖已经说明其是在2013年3月6日被解聘,解聘时恒昇行营销公司以李东晖3月份上班天数少,2月份又放了长假还算全勤为由,将工资仅结算到2月28日。至于李东晖在仲裁庭审中所表述的2月份上班到7号,仅仅是指7号之后公司就放假了,而不是指李东晖的工作就截止到7号,也不是指其在7号被解聘。但是由于仲裁员的问话意思不清晰,且存在倾向和诱导性,所以造成李东晖的回答与仲裁员的理解不一致,而一审法院又依据仲裁结果和仲裁庭审笔录为依据,对李东晖的主张不予认定,缺乏对事实的正确认识。二、原审法院没有对恒昇行营销公司的工资发放予以查明。一审中恒昇行营销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有复印件,且没有李东晖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已发放工资的证据。李东晖经核查银行账目,其实际收到恒昇行营销公司发放的工资仅截止到2012年11月份,恒昇行营销公司现在还拖欠李东晖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三、原审法院认定李东晖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期间,李东晖认为恒昇行营销公司少计算了提成,要求对方核对账目,恒昇行营销公司一直推诿,直到2013年3月6日,恒昇行营销公司不给对账,并将李东晖解聘,此时李东晖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李东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东晖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昇行营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昇行营销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李东晖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周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东晖在2013年2月7日之后还在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6日。恒昇行营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东晖与恒昇行营销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东晖自2012年9月开始为恒昇行营销公司工作,恒昇行营销公司按月发给李东晖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李东晖要求恒昇行营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剩余提成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李东晖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明确陈述,其与恒昇行营销公司是在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2014年2月2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间,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东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东晖关于其在仲裁程序中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表述受到仲裁员的诱导,仲裁员对其意思存在错误理解的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东晖要求恒昇行营销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至于李东晖提出的恒昇行营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的工资、试用期工资差额和因公出差差旅费的请求,因李东晖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东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东晖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