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冬梅,女,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刚,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河言,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营,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海河,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程,女,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学,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冬梅、孙志刚、刘河言、刘营因与被上诉人胡鹏程、张新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冬梅、孙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良,上诉人刘河言的委托代理人杜强,上诉人刘营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河,被上诉人胡鹏程、张新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杰、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冬梅与孙志刚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6日,胡鹏程、张新学与季冬梅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季冬梅自愿放弃响水湾产权,将房屋转让给胡鹏程、张新学,胡鹏程、张新学付给被告季冬梅88330.6元,房子交工后,季冬梅将房屋钥匙交给胡鹏程、张新学,并协助胡鹏程、张新学将房产证过户,过户费由胡鹏程、张新学负担。后季冬梅向胡鹏程出具转让书一份,内容是:“我自愿将拆迁办所分得响水湾房屋一套转让与胡鹏程,自转让协议之日起一切优惠政策由胡鹏程享有,并将拆迁住宅房产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用结算单转交胡鹏程,如需本人亲自领取费用时,季冬梅则将领取之费用全数转交胡鹏程,今后凡由于房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不再负担,但需配合胡鹏程办理过户手续,以便顺利过户。今收到现金捌万捌仟叁佰叁拾元陆角整(88330.6元房屋转让费)。”2006年1月,胡鹏程、张新学搬至涉案房屋居住。 2008年11月28日,季冬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0801085587号)。2013年4月27日,胡鹏程、张新学诉至该院,要求季冬梅、孙志刚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沿河路8号2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801085587及季冬梅、孙志刚返还胡鹏程、张新学契税、住房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天然气初装费等相关费用总计6941.74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了中止审理。2013年6月,孙志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胡鹏程、张新学与季冬梅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转让书无效,胡鹏程、张新学返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沿河路8号2楼东1单元6层11号的房屋。2013年10月25日,季冬梅与刘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季冬梅以311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与刘营,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证载明购房款为397832元。刘营于2013年10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1301243371号)。2014年1月24日,孙志刚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胡鹏程、张新学、季冬梅的起诉,该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孙志刚撤回起诉。2014年1月28日,刘营与刘河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刘营以3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刘河言,税收缴款书载明该房产的计税金额为409767元,刘河言于2014年2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1401028720号)。 胡鹏程、张新学以季冬梅、刘营、刘河言的买卖行为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季冬梅与刘营以及刘营与刘河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胡鹏程、张新学在2005年4月26日与季冬梅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季冬梅向胡鹏程、张新学出具的转让书,季冬梅已经将涉案房屋卖与胡鹏程、张新学并收取胡鹏程、张新学的转让费88330.6元,胡鹏程、张新学也自2006年1月开始居住至今,季冬梅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按照其与胡鹏程、张新学的约定协助办理过户,但季冬梅明知上述房屋已经卖与胡鹏程、张新学后,仍将房屋卖给刘营,刘营购买涉案房屋时,称其未查看该房屋的现状即与季冬梅签订买卖合同,季冬梅与刘营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刘营又称在知道涉案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卖与刘河言,刘河言称其未查看房屋,仅凭户型图即与刘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刘营的行为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刘营、刘河言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均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故刘营与刘河言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亦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冬梅与刘营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刘营与刘河言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季冬梅、刘营、刘河言共同负担。 宣判后,季冬梅、孙志刚以及刘营、刘河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季冬梅、孙志刚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胡鹏程、张新学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季冬梅与刘营及刘营与刘河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不侵犯胡鹏程、张新学的房屋所有权。胡鹏程、张新学只对季冬梅享有债权,对刘营、刘河言不享有主张债权的诉讼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鹏程、张新学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季冬梅与胡鹏程、张新学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孙志刚”的签名不是孙志刚本人所签,一审判决作出了孙志刚知情的认定,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情属实。其二,原审判决对两次买卖房手续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没有依据。无论是刘营购买季冬梅的房产还是刘河言购买刘营的房产,都是依法进行并无违法之处。其三,季冬梅与刘营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却认定该合同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鹏程、张新学的原审诉讼请求。 刘河言针对季冬梅、孙志刚的上诉陈述称:支持季冬梅、孙志刚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刘营针对季冬梅、孙志刚的上诉陈述称:季冬梅、孙志刚的上诉理由不当,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胡鹏程、张新学起诉。 刘河言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故意遗漏主要审查焦点,对胡鹏程、张新学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未予审查。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两份购房屋合同全部手续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判认定刘河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并因此让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认定刘河言与刘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却适用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鹏程、张新学的原审起诉。 季冬梅、孙志刚针对刘河言的上诉陈述称:支持刘河言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刘营针对刘河言的上诉陈述称:支持刘河言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刘营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胡鹏程、张新学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胡鹏程、张新学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审查,但其并未予以审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两份购房屋全部手续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就认定刘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认定刘营与刘河言由串通的行为下,判决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并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季冬梅、孙志刚针对刘营上诉陈述称:对刘营的上诉没有意见。 刘河言针对刘营的上诉陈述称:对刘营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胡鹏程、张新学针对季冬梅、孙志刚、刘营、刘河言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胡鹏程、张新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胡鹏程、张新学与季冬梅、孙志刚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06年1月26日在涉案房屋竣工后即入住该房屋,且对房屋进行装修等缴纳相关税费、物业费,至今仍在该房屋居住。胡鹏程、张新学与季冬梅、孙志刚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书》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且孙志刚同意将房屋卖予胡鹏程、张新学。季冬梅与刘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有季冬梅的签字,但季冬梅、刘营的代理人所称是在孙志刚同意下由季冬梅办理的。且季冬梅与刘营的合同中没有孙志刚的签字,但孙志刚确实知情的,可以看出季冬梅与孙志刚及刘营、刘河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原审庭审中刘营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极为相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季冬梅、孙志刚与刘营、刘河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胡鹏程、张新学与季冬梅、孙志刚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在先,季冬梅与刘营、刘营与刘河言签订的合同在后,同一房屋,按照合同先后顺序,且被上诉人已经入住,后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另一方面讲,季冬梅、孙志刚之所以不履行过户手续,其根本原因是看到了房屋巨大的升值利益。3.刘营、刘河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房子也一直有我们居住,他们就没有去里边看过。刘营、刘河言未了解清楚房屋具体情况,两次买房均是在一天内将契税、房款一次性缴纳完毕,如此仓促的交易,更是为了掩盖其恶意串通的本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季冬梅已经将涉案房屋卖与胡鹏程、张新学并收取胡鹏程、张新学的转让费88330.6元,胡鹏程、张新学也自2006年1月开始居住至今,依照合同约定,季冬梅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按照其与胡鹏程、张新学的约定协助办理过户。季冬梅将涉案房屋卖与刘营,刘营又将房屋卖与刘河言,上述行为损害了胡鹏程、张新学的利益,胡鹏程、张新学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季冬梅在胡鹏程、张新学起诉要求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过程中,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刘营,刘营在明知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河言,作为两次交易的卖方,季冬梅、刘营在主观上均不能认定为善意;作为两次交易的房屋买受人,刘营和刘河言在购买房屋时既未现场查看房屋户型和装修情况,也未了解水、电、气费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情况,交易过程既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也违背了常理。季冬梅、孙志刚、刘营、刘河言对上述违背常理的交易过程均不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和说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确认季冬梅与刘营之间以及刘营与刘河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季冬梅、孙志刚、刘营、刘河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冬梅、孙志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河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