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慧,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明,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慧、张义明,被上诉人联杰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与联杰通讯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并不定期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双方互不欠款。二、2013年12月6日,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联杰通讯公司汇款149000元。三、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由联杰通讯公司供应“小米2A”手机24台给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合同一份,联杰通讯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已经支付。四、审理中,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提供一份没有签约时间的供方为联杰通讯公司需方为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小米2A”手机100台,价款149000元。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公章,但合同的手写部分,双方落款处的字体一样。且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方落款处“刘峰”的签名,在审理中,联杰通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刘峰”签名非刘峰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与联杰通讯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联杰通讯公司汇款149000元的事实本身无法当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目前提供的没有签约时间的合同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起诉主张该合同系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本次起诉要求联杰通讯公司返还货款113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170元,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与联杰通讯公司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依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有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必备条款,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法人对外行使权力以加盖公章为准,同时合同约定自盖章之日起生效,是否有人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依约打款,联杰通讯公司违约不发货事实清楚。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收货授权委托书》、《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联杰通讯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了24台手机,价值35760元,剩余76台至今未交付,价值113240元,并明确告知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不再履行,联杰通讯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同时,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双方互不欠账,故联杰通讯公司辩称149000元为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支付的前期合约奖励和店员奖励的说法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与联杰通讯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有一份关于24台小米2A手机的合同,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受理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起诉后,又以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在程序上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联杰通讯公司返还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货款113240元,承担从欠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联杰通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主张的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过销售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正确,因为该份合同要件不齐全,没有签订日期,且供方处没有负责人签字,联杰通讯公司向员工多次核实,没人签订过该合同。至于需方处刘峰的签名,经联杰通讯公司向刘峰本人了解,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主张的签约时间,刘峰当时已不在郑州工作。据了解,联杰通讯公司在管理合同及公章上可能存在不妥和漏洞,双方往来过程中,为应付总公司的账目核实,联杰通讯公司曾经给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出具过合同样本并要求对方盖章和备存。因此,联杰通讯公司有理由相信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出示的销售合同是其伪造的,其以该合同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149000元是上述销售合同的货款。三、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请求联杰通讯公司返还货款11324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称其与联杰通讯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有一份有关100台小米手机的销售合同,联杰通讯公司于次日交付24台小米手机,此后联杰通讯公司未再交付手机亦未退款,故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现起诉要求联杰通讯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13240元。为证明其主张,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提供有加盖双方公章的销售合同、付款回单、货款结算协议、收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天音公司的起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具备形式要件,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要实体审理,故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音通信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有所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