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保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福智,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芝,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福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下简称郑东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上诉人赵福智,被上诉人王俊芝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郑东分局受理了被害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福智于2012年5月30日8时许被他人殴打的治安案件,赵福智称其在2012年5月30日8时在河南省交通厅南门上访时遭到王俊芝、王青峰等6人殴打。被告调查后认为“2012年5月30日8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省交通厅大门口,赵福智持横幅到交通厅上访,受到王青峰、王俊芝等人的阻劝,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王青峰、王俊芝等人将赵福智打倒在地,造成赵福智左眼下方以及面部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俊芝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前,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对当时参与殴打赵福智的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王俊芝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郑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郑东分局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第三人赵福智被他人殴打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因第三人需要做脑部鉴定、嫌疑人未找到导致办案周期长,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原告在被告处陈述事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在上班路上,被告在拟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原告的告知笔录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详载异议内容,对原告的陈述和异议也未进行核实,显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郑东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2、被害人赵福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诊断证明,及2012年6月5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3、公安机关2012年7月3日询问了证人刘艳玲(女、410112196807213328),其证明事发当时对赵福智进行殴打的人为5人,两男三女;4、公安机关2013年3月1日询问了事发当天与王俊芝等人一同前往交通大厅的其中一人冯保军(男、410112196305105431),冯保军系王青峰的亲戚。冯保军陈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交通厅的有冯保军、王俊芝、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共六人。到交通厅南门后,对赵福智进行殴打的人有王俊芝、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冯保军没有动手,而是在中间拦架。冯保军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被害人赵福智的陈述完全吻合,陈述的参加殴打的人数、性别与刘艳玲陈述完全吻合;5、2013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冯保军对2012年5月30日在交通厅南门殴打赵福智的人员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是王俊芝、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6、王青峰2012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对赵福智进行殴打的人有三四个人,其都不认识。王青峰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刘传明,冯保军、刘传明与赵福智撕扯在一起。刘传明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但没有注意到发生打架。张海珍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参与殴打赵福智的人为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冯保军没有动手。王俊芝2012年10月11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都为事发当天没有去过事发现场。以上证据中的第6组证据,违法嫌疑人供述相互矛盾,对事发当天到现场的人员及参与殴打赵福智的人员描述都不一致,公安机关不予采信。第2、3、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描述的参与人员与事实描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予以采信,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一审法院就此认为该案件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律办案期限就不在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本案中,案件受理是在2012年5月31日,但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是在2013年3月1日找到案件主要证人冯保军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后,违法嫌疑人王俊芝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迟迟不到案,不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至今日,案件中一名违法嫌疑人小静(音)仍在逃,因此虽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但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对嫌疑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依法理,其他证人证言也优于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冯保军作为违法嫌疑人王俊芝一方叫到案发现场的人员,提供的王俊芝在场并进行殴打赵福智的证言,应优于王俊芝自己不在场的陈述。公安机关据以违法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为合法有效的。2、王俊芝2012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公安机关询问其2012年5月30日8时在干什么,王俊芝称其记不清楚了;王俊芝2013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公安机关询问其2012年5月30日8时在干什么,王俊芝称其在63路公交车上往单位行走;王俊芝2013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公安机关询问其2012年5月30日8时在干什么,王俊芝称其在单位上班。王俊芝关于2012年5月30日8时其是否在案发现场的陈述与申辩,自己的说法每次都不一样,公安机关无法进行有效复核。3、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对王俊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一项中,王俊芝自己书写“我提出复议”,而没有对其案发当天是否在案发现场这一事实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如何认定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复核这一结论?4、公安机关前后三次对王俊芝涉嫌殴打他人一事进行了询问,前两次询问后都让王俊芝离开,最后一次询问后作出处罚决定但未实际执行行政拘留,王俊芝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案发当天不在案发现场,那么在三次离开公安机关后,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当天确实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坐等公安机关去复核?综上所述,郑东分区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字(2013)2429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管辖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赵福智上诉称:一、是6人团伙殴打上诉人,况且违法行为人逃跑现场,至今还有一人没有找到,不受结案时间限制,判决认定程序违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对办案期限进行规定,本案不存在超期问题。二、不存在《伤情鉴定结果》超时通知当事人问题。上诉人被殴打后,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6人全部逃离现场,如果将《伤情鉴定结果》分批通知,6人有串供可能。另外,几次殴打都涉头部受伤。而且过去有脑震荡后遗症,本次加重了头部受伤。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口头要求,待头部观察后再确认伤情合情合理,也是对双方当事人负责,故不应认定公安机关违法。三、本案违法当事人的证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俊芝是虚假陈述。根据证据陈述规则,不应采信。光头是王俊芝丈夫司机的亲戚,是被上诉人王俊芝间接雇佣人员,光头的证言指认了王俊芝参与殴打。赵福智也指认王俊芝参与殴打。司机王青峰承认到现场有6人,环卫工人为第三方也承认有6人,但几个人的询问笔录中仅有5人,始终没有第六人名字,证明第6人就是王俊芝。另外,环卫工人指认有三男三女参与群殴,但除张海珍、小静2个女同志外一直没有第3名女同志,实际上第三人就是王俊芝。从几个方面证言推定原则讲,王俊芝是虚假陈述,不在上班路上,而是违法行为人。四、公安机关对王俊芝异议进行了复核,一审认定没有复核是渎职证据。一是长达半年的两次询问笔录中,都对是否在上班路上进行了调查而且对单位考勤都进行了询问,不仅回答“不清楚”,更没有提供单位考勤证据。王俊芝无证据支持个人观点,公安机关无法复核,因此公安机关不存在“复核”过失问题。相反,双方都证明王俊芝殴打了上诉人,公安机关不能听信一个人,否定几个人的证词,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五、上诉人在对王俊芝丈夫举报期间遭到欧打,是对实名举报人的报复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殴打地点是交通厅大门口,是公开对实名举报人的报复行为,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第21号《行政判决书》。2、将本案移送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追究被上诉人王俊芝及其丈夫涉嫌报复举报人罪。 王俊芝答辩称:1、上诉人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的事实依据不足,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次的上诉状均显示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的未到庭证言且依据第三人的上诉状王俊芝在场是基于证言推定原则,所以结合两名上诉人的书面上诉状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违法的证据严重不足;2、上诉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多处严重违法,办案程序超期,仅仅是一个规章,是个部门规章,且部门规章不能优先于法律法规使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可经审批可延长,但未见到批准延长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规章并没有说可以超期办案,上诉人根本没有,或者说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前期的询问都是传唤,没有做出一个处罚告知,只有13年11月11日夜晚22点30分才签发了一个处罚告知,没有时间让我们陈述和申辩;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被上诉人案发时不在现场,公安机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该法第六条也有相关的规定,相对人没有义务举证自己合法或违法,虽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一审法院仍有几处错误,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我们没有义务证明或反驳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还存在其他的程序违法之处,如传唤两次用了同一个传唤证、没有通知家属、未加复核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意见、非法拘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发现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还存在非法拘禁,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在可能做出影响人身自由的情况,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程序,如果违反程序,就是一个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俊芝的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福禄街(东风南路与福禄路交汇处西北角奥兰花园)16号院10号楼23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赵福智陈述有六人在现场,冯保军只是劝架,未参与殴打,其余五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涉案当事人刘传明陈述其与王青峰、冯保军、张海珍、小静五人去了现场,其提前下了车,并未见到打架的情况。张海珍陈述其与王青峰、刘传明、冯保军和小静五人到现场,其与刘传明、王青峰、小静四人参与殴打赵福智。王青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显示只有其和冯保军二人在现场,且并无打架事件发生;第二次询问笔录显示其与冯保军、刘传明三人到现场,刘传明、冯保军对赵福智进行了殴打。冯保军的询问笔录显示参与殴打赵福智的有王青峰、张海珍、刘传明、小静、王俊芝五人,其提前下了车,也未殴打赵福智。王俊芝的三次询问笔录均否认在现场。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唯一目击证人刘艳玲只陈述有五人在现场发生了殴打事件,具体人员特征、事件的具体情节不详。该案的受害人、证人、涉案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郑东分局仅凭上述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参与殴打的具体人员及案发当时的情节经过,其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上诉人王俊芝的三次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王俊芝否认案发当天其在现场这一事实,并对拟处罚决定提出了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郑东分局应对王俊芝的异议进行复核,郑东分局未对王俊芝的异议进行复核违反了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1日对王俊芝作出行政处罚,期间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为鉴定期间,扣除上述鉴定期间外,郑东分局也明显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上诉人郑东分局称案件中一名违法嫌疑人小静(音)仍在逃,虽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但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嫌疑人之一在逃,并不影响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对王俊芝作出处理,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上诉人王俊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显示其有明确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强制传唤。上诉人郑东分局称违法嫌疑人王俊芝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迟迟不到案,不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导致办案期限过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且公安案卷中未见上一级公安机关关于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文件,亦无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郑东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超期违法。 综上,上诉人郑东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本案上诉人赵福智被他人殴打的事实存在,且已被郑东分局受理为治安案件,郑东分局应当针对该治安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撤销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判决责令郑东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撤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 二、责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