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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万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1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万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万里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东明路口的洗浴中心208房间,以2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并从中牟利。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1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万里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万里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万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孙万里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东明路口的洗浴中心208房间,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一包,后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17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孙万里是在QQ上认识的,孙万里称可以弄到冰毒,其就去派出所举报了孙万里,并愿意配合民警将孙万里抓获。2014年4月8日22时许,其电话联系孙万里要10克冰毒,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东明路洗浴中心见面。后其在该洗浴中心2楼208房间等孙万里,直到2014年4月9日1时许,孙万里来到该房间,后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给其,其就给了孙万里2600元钱,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18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8.17克。
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孙万里即是贩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经孙万里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现场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及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孙万里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6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且该毒品已上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万里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1时许,民警接到王某某举报,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东明路洗浴将孙万里当场抓获。
7.刑事判决书对证明被告人孙万里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孙万里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里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万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被告人孙万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万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万里被当场抓获,所贩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孙万里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孙万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万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资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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