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南10米路西,趁被害人于某某和李某醉酒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的三星W999手机(经估价价值4680元)和于某某的1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南10米路西,趁被害人于某某和李某醉酒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的三星W999手机和于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3时许,其和于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的某KTV喝了不少酒,后从某KTV出来到对面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在等车过程中,其给一个朋友打电话,朋友让于某某接电话,其便把手机给了于某某,因为当时喝了不少的酒,酒劲上来了,后来有三名男子来到其和于某某身边,那三名男子不知为什么围着于某某并把于某某弄倒了。那三名男子走后,其就找不到手机了,其用于某某的手机打其手机时,手机无人接听,后来手机就关机了。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3时许,其与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的某KTV喝了酒后出来,当时其喝晕了,后来有三名男子来到其身边,争吵了几句,有人拽着其的胳膊将其摁到一边,这三名男子走后,李某问其要他的手机,其说不知道,其印象中当时报了警。第二天酒醒后,其发现其口袋内的100多元也不见了。
3.经鉴定,涉案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苏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6.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娄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