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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0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犯罪时系未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0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XXXX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林科路南50米XX国际娱乐会所停车场内向左转弯时,将在此等人的被害人牛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4.2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第五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负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血醇检验、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司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XXXX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林科路南50米XX国际娱乐会所停车场内向左转弯时,将蹲在车左侧的被害人牛某某撞倒。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4.2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第五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0日1时许。其蹲在XX国际娱乐会所正门前一辆大众车头的左侧休息,大众车启动时将其撞倒。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20时许,其和司某某等人在XX国际娱乐会所喝酒,期间司某某喝了五、六罐啤酒。次日1时许,司某某结账后驾车在停车场转弯时发生了事故。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时许,其在XX国际娱乐会所门口时,一女孩在一辆大众车左侧蹲着,司机开车将女孩撞倒。其将司机拉下车,司机的朋友带女孩到医院,后其拨打了110报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司机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血醇含量为154.25mg/100ml。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林科路南50米XX国际娱乐会所停车场内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司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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