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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红丽、岳红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红丽,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红丽,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红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红丽及其辩护人李永强、谭二捞,被告人岳红杰及其辩护人王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从叶某甲处接手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今,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以向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投资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唐某某、周某某、杜某、张甲、付某某、段某某等多名客户吸收理财资金,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经审计,各投资人直接转款给叶红丽、岳红杰进行投资的金额为740.516万元,各投资人收到叶红丽、岳红杰转款金额为187.9747万元,收款与付款相差552.54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叶红丽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集资参与人未申报的数额、为增加银行流水而互转的数额、正常借贷的数额;叶红丽是介绍自己的员工和朋友向天业公司进行投资,并未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叶红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岳红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成立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主要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其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周某某、杜某、张甲、付某某、段某某等集资户向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投资理财,让集资户将资金直接转入叶红丽、岳红杰的账户,后用于向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经鉴定,自2011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40.516万元,集资户收到叶红丽、岳红杰转款为187.9747万元,尚有资金552.5413万元未兑付。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汽车、房产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红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其从哥哥叶某甲名下过户了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岳红杰,公司主要做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私募基金业务,还从事天津某远、某富邦私募股权公司的私募基金业务。刚开始其自己做私募,后发展身边的朋友来做,由其发展来的客户,其会得到返点。其中,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是按照16%返点。
2.被告人岳红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叶某甲处接手了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共有三名员工,其与妻子叶红丽及马某某。其和叶红丽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马某某负责后勤工作。其公司从事过天津某远、某富邦及某天业三家私募股权投资的业务。其是通过叶红丽的朋友王某某介绍开始做某天业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具体方式是通过朋友介绍,客户了解到其公司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项目,然后客户向其公司了解情况,其公司向客户介绍每家私募股权基金的情况,客户了解后如确定投资,其公司向客户提供银行账号,有时是私募股权公司的,有时是其公司提供的账户。私募股权公司在收到客户支付的投资款后,会向其公司提供的账户打款,其将收到的返点同客户的介绍人进行分配。其中,某天业共返还投资额16%的利润,投资人占6%,介绍人占7-9%不等,其留1-3%不等。
3.周某某、杜某、张甲、付某某、段某某等集资参与人均证实,集资参与人参与投资或是直接认识叶红丽、岳红杰,或是通过叶红丽、岳红杰所认识的朋友介绍,或是成为叶红丽、岳红杰公司的员工;投资利润高于银行利息,月息5分左右。且有转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及收据等在卷为证。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底,其在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其了解到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实体比较多,投资比较放心,就往叶红丽给其的该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20万元,后其连本带息都收回了。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叶红丽、岳红杰夫妇是老乡,知道叶红丽、岳红杰夫妇的公司做的业务就是投资咨询,其跟叶红丽联系,想投资,让叶红丽给其介绍高息的公司,后叶红丽就向其介绍了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法人李某甲儿子的个人银行账户给了其,后其就往该账户打了二十多万元钱,后其连本带息都收回了。
6.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叶红丽的姐姐,2011年8月份,其在叶红丽的某公司上班,投了16万元,后收到北京寄来的合同和收据,到期后本息都收了回来。
7.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期间,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叶红丽,后来叶红丽开了某咨询有限公司。叶红丽主动联系,让其去公司看看,有什么投资可以跟她一起做。后来,在叶红丽的介绍下,其向天津某远、某富邦投了钱。这期间,其还介绍张丙、付某某去叶红丽公司投过钱。
8.唐某某证实,2011年9月底,其通过张丙介绍认识了叶红丽,后听叶红丽说其表姐王某某在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当财务总监,该公司最近需要周转资金,比银行利息高,且没有风险,其就将自己和朋友的92.4万元钱转到了叶红丽提供的李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至今投资的钱仍未收回。
9.李某甲供述证实,其系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其公司的客户经理。其公司专门做私募基金。叶红丽是王某某介绍过来的客户。向其公司投钱要打到其指定的账户,账户主要是其儿子李某丙、侄子李某乙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上。其公司收到客户的钱后会给客户盖有其公司章和其法人章的收据,还有理财协议。理财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天津某天业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的,一种是以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签的。
10.李某丙供述证实,父亲李某甲集资的账户主要是其和李某乙的银行卡。王某某是公司的一个集资代理人,天业公司会给集资代理人25%-30%的返点,集资合同上没有客户签字,只有公司盖章和李某甲的签名和手章。未兑付的合同都在集资客户手里,但公司有收据存根能够对应。集资代理人可以不将集资来的钱打到公司账上,而是直接兑付给到期客户,这就是转单,到期的合同可以当下次投资的钱使。且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收据存根的照片若干在卷证明。
11.复印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卷宗材料证实,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哈尔滨某高新技术产业重庆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李某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依法逮捕。
12.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鹏(2013)会鉴字第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各报案人直接转款给叶红丽、岳红杰740.516万元。明细如下:(1)周某某直接转款给岳红杰91.8万元;(2)杜某直接转款给叶红丽29.6万元;(3)付某某直接转款给叶红丽46.186万元,直接转款给岳红杰16万元;(4)张甲直接转款给叶红丽91.8万元,直接转款给岳红杰122.6万元;(5)史某某直接转款给叶红丽10万元;(6)段某某直接转款给叶红丽232.13万元,直接转款给岳红杰100.4万元。
各报案人收到叶红丽、岳红杰转款187.974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付某某收到叶红丽转款27.31万元;(2)张甲收到叶红丽转款85.32万元,收到岳红杰转款38.3447万元;(3)段某某收到叶红丽转款29万元,收到岳红杰转款8万元。
叶红丽、岳红杰向李某乙转款65.0015万元,向李某丙转款132.2015万元,向王某某转款5.005万元,收到王某某转款70.88万元。
13.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鹏(2013)会鉴字第4001-1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各报案人直接转款给叶红丽、岳红杰的740.516万元,叶红丽、岳红杰应已将各报案人的款项转给哈尔滨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或指定人账户)。叶红丽、岳红杰直接收款与付款相差552.5413万元。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1年7月7日,公司名称为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法定代表人岳红杰,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2012年7月26日,公司名称更名为郑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
1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封房产的函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汽车、房产等财产。
16.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4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华林都市家园将岳红杰、叶红丽二人抓获。
1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中将唐某某列为集资参与人的意见,经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数额系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鹏(2013)会鉴字第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各集资参与人直接转款给叶红丽、岳红杰二人的740.516万元,该数额并不包含唐某某的数额92.4万元,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鉴定意见是依据银行明细、客户资料、相关合同等证据材料作出的,该证据材料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所收集的,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各报案人向叶红丽、岳红杰直接转款的金额,而将各报案人直接转款给叶红丽、岳红杰的资金作为吸收资金是真实、客观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叶红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叶红丽是介绍自己的员工和朋友向天业公司进行投资,并未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叶红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红丽、岳红杰通过成立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本案的集资参与人或是直接认识叶红丽、岳红杰,或是通过叶红丽、岳红杰所认识的朋友介绍,或是成为叶红丽、岳红杰公司的员工,后了解到通过二人可以投资理财赚取高息的信息而将资金转给叶红丽、岳红杰的,这种通过口口相传而介绍的人,其吸收资金对象具有明显的不特定性,故可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叶红丽、岳红杰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红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岳红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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