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下桥匝道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AV××××号切诺机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8.56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下桥匝道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AV××××号切诺机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晚上23时30分许,其驾驶豫AV××××切诺基小客车沿北环高架桥由东向西到花园路下桥口进入匝道,其看见一辆小客车沿匝道逆行上桥,其减速慢行,后边突然一声巨响,其下车查看发现一辆别克轿车撞到其车尾。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19时许,其与任某某一起吃饭并喝酒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血醇含量为168.56mg/100ml。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5.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车辆的损毁情况。
6.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司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7.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被动到案。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0.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