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郭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市城东路与金水路附近的XX快捷酒店宾馆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的黄金项链和人民币400元现金盗走。后何某将该项链以人民币16600元价格卖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价格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何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结识。2014年5月23日晚,张某某和何某到酒吧喝酒。24时许,二人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与金水路附近的XX快捷酒店宾馆XXX房间休息。4时许,在该房间内,被告人何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黄金项链和400元人民币盗走。后何某将该项链以166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已退赔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2日21时左右,苗苗(即被告人何某)和其到XX酒吧喝酒聊天,24时左右,其和何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与金水路的XX快捷酒店XXX房间休息,到房间后其将钱包、手表、手机、黄金项链拿出来放在床头柜上。早上7时许其醒来之后发现何某已经离开,其准备穿衣服时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项链和口袋内的450元的现金不见了,其通过微信与何某联系,但被对方拉入黑名单无法联系。 2.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18时许,一女孩(即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与其联系收购黄金,后在郑州市郑汴路与城东路与该女孩见面,何某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6600元的价格卖给其,后其又将该项链转卖给他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和收购赃物的喻某某。 4.收条证实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5.郑州市金水区上海老庙黄金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7月7日从该店内购买了一条69.05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村XX号将被告人何某抓获。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该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社区矫正。 8.被告人何某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